王忠好律师

  • 执业资质:1340120**********

  • 执业机构: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改判“承担连带责任”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

发布者:王忠好律师|时间:2021年09月22日|分类:工程建筑 |13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656D。

法定代表人:范某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亮,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飞,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某成,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亮,原审被告袁某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被上诉人王某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飞,原审被告袁某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查清事实改判驳回王某亮的该项一审诉讼请求或改判为安徽一建公司在欠付袁某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某亮承担支付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安徽一建公司与王某亮之间无直接的工程承包关系。安徽一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袁某成施工,与袁某成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安徽一建公司只对袁某成承担直接付款义务;袁某成从安徽一建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亮施工,袁某成应承担向王某亮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安徽一建公司相对于王某亮来说,只是将工程承包给袁某成施工的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安徽一建公司只在欠付承包人袁某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王某亮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安徽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安徽一建公司按照与袁某成的约定,己超额支付了袁某成的工程款,现不欠袁某成承包工程款,故不应再向王某亮承担欠付范围内的支付责任。袁某成与王某亮签订的《分包合同》,虽加盖了一枚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是袁某成作为工程承包施工人使用的,该枚印章只能代表袁某成个人,不能代表安徽一建公司。安徽一建公司向王某亮的付款行为是受袁某成的委托代为付款行为,不能说明安徽一建公司有义务直接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安徽一建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袁某成”的前提下又认定“安徽一建公司应对袁某成欠付王某亮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王某亮要求安徽一建公司及袁某成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为袁某成的付款义务条件未成就。王某亮与袁某成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备案,决算完毕后付到95%”该条件未成就。第一,该工程至今安徽一建公司未与建设单位之间完成工程价款的决算工作。上述约定恰恰指的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决算。第二,袁某成与王某亮之间的工程款也未决算。一审判决认为“2016年1月22日袁某成与王某亮签字的决算单上签字认为王某亮没有百分百完成工程量”,却以“该工程己于2016年9月竣工交付使用,应视为王某亮已完成其分包工程量来认定决算单上记载的工程量是有效的”。该认定是典型的主观推断判案,是严重违背证据规则的错误判决。2016年1月22日的决算单中明确注明“该建筑面积暂按图纸标注计算,待与甲方审核结束后,再作调整”,可见该面积不是结算面积,而结算面积应以“实际与建设单位的审核结算面积为准”,故该结算书计算的价款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按照袁某成与王某亮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备案后决算完成后二个月内支付到95%”,更进一步证实双方约定以与建设单位的决算结果,作为袁某成与王某亮的结算依据;最后,王某亮也无证据证明自2016年1月22日之后的工程量是其自身完成的,不排除是袁某成另行施工完成的;

三、王某亮陈述的已收款数额不正确,王某亮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应不少于4762584元。而不是其自称的4242584元。安徽一建公司受袁某成委托于2015年10月12日向王某亮账户转款2万元,未计入总收款中。王某亮于2014年10月7日前出具了2张共收到50万元款项的收条,未计入总收款中。该2张收条载明王某亮己收到50万元工程款。2014年10月7日袁某成出具了一份条据,注“此款暂未付”,只能说明袁某成与王某亮之间有相互串通的行为或相互间有其他关系,不能否认王某亮出具收条证明已收到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也恰恰说明向王某亮直接付款的责任人是袁某成,而不是安徽一建公司;

四、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如前所述,付款条件不成就。案涉工程验收时间在2016年9月底,备案时间更在此之后,工程至今未决算完毕,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利息。

王某亮辩称:

1、安徽一建公司与王某亮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有安徽一建公司盖章。王某亮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合同相对人,王某亮要求安徽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依据;

2.安徽一建公司没有超额支付袁某成工程款,袁某成是安徽一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安徽一建公司。

袁某成陈述:

安徽一建公司主张其超额支付了袁某成工程款不属实,其仍拖欠袁某成工程款,拖欠的数额远远不止涉案工程款数额。安徽一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袁某成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王某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安徽一建公司及袁某成立即支付拖欠其工程款8061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双方决算满二个月起开始计算,息随本清);

2.请求判令安徽一建公司及袁某成立即返还其保证金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王某亮已收到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1、王某亮虽向袁某成出具了两张合计50万元的收据,但从袁某成出具的《收条》上的注明看,袁某成并未实际支付给王某亮50万元,袁某成也当庭认可未支付该50万元,而安徽一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50万元确已支付,本院对安徽一建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袁某成及安徽一建公司尚欠王某亮工程款数额的认定。袁某成于2016年1月22日在与王某亮的工程决算单上签字认可王某亮水电班组完成建筑面积39366㎡,按135元∕㎡计算,总价款为5314423元。当时其虽认为王某亮班组没有百分之百完成工程量,但2016年9月份该工程现已竣工交付使用,应视为王某亮班组已完成其分包的工程量。对王某亮提交的424.2584万元的共20笔的《收款清单》,安徽一建公司提出2015年10月12日其受袁某成的委托,向王某亮的账户付款2万元,该笔款王某亮未计入《收款清单》内。对安徽一建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王某亮亦未否认,予以采纳。对袁某成及安徽一建公司要求王某亮提供收款银行交易明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为袁某成及安徽一建公司有没有多付款,举证责任在自己。袁某成及安徽一建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院认定为78.6118万元(531.4423万元-424.2584万元-531.4423万元×5%-2万元)。

关于安徽一建公司和袁某成向王某亮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成虽在2016年1月22日在与王某亮的工程决算单上签字认为王某亮没有百分之百完成工程量,但该工程2016年9月已竣工交付使用,应视为王某亮已完成其分包的工程量,即完成建筑面积39366㎡,按135元∕㎡计算,总价款为5314423元。按照安徽一建公司寿县·鼎邦御苑项目部与王某亮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对剩余工程款除预留5%的质保金外,袁某成应给付王某亮。对安徽一建公司辩称的王某亮与袁某成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五次支付到备案后决算完毕后二个月内支付到95%”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寿县·鼎邦御苑工程是否进行备案、是否进行决算,应由建设单位和安徽一建公司(袁某成)完成,与王某亮无关,对其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安徽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袁某成,且无证据证明其已付清了袁某成的工程款,应当对袁某成欠付王某亮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4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亮与安徽一建公司寿县·鼎邦御苑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却将工程保证金40万元交付给袁某成个人,且无证据证明该交付行为是依据安徽一建公司的指示所为,对王某亮要求安徽一建公司返还该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款应由袁某成返还。

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亮与安徽一建公司及袁某成在《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五次支付到备案后决算完毕后二个月内支付到95%”,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底,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时间本院确定为2016年12月1日起,因双方对支付利息的利率亦未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判决:

1、袁某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亮工程款786117.5元及利息(以786117.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息随本清)。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袁某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某亮工程保证金400000元;

3.驳回王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55元,由王某亮承担500元,由袁某成承担15155元。

二审中,安徽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收付款明细表,证明安徽一建公司从发包方处领取工程款为4652万余元,已向袁某成支付5761万余元。王某亮质证意见为:收款数额是否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王某亮不清楚,安徽一建公司与袁某成之间存在很多项目往来,不能证明安徽一建公司已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袁某成质证意见同王某亮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安徽一建公司就涉案工程未与发包方决算,也未与袁某成结算,故安徽一建公司的收款与付款是否存在超额情况,依据其自制的明细表,无法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原判对于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数额及利息的认定是否妥当;

2.原判安徽一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妥当。

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袁某成从安徽一建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王某亮,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袁某成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均由王某亮完成,故一审法院按照王某亮与袁某成之间约定的结算方式认定涉案工程的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安徽一建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可能存在部分工程不是王某亮施工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9月竣工,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因王某亮与袁某成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并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参照工程竣工时间认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安徽一建公司上诉主张袁某成与王某亮约定的决算、备案时间作为工程款支付的起算时间,该决算应为安徽一建公司与发包方的决算,依据不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认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后,袁某成并未按期足额向王某亮支付涉案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令袁某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已认定安徽一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袁某成,袁某成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某亮,三方之间非法转包的关系已经认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安徽一建公司就涉案工程款与袁某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予以纠正。上述条文规定的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应系农民工工资。本案中,王某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系农民工工资,故无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安徽一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安徽一建公司在上诉中明确表示愿意拖欠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且安徽一建公司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拖欠袁某成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安徽一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予以纠正。依据民法原则认定安徽一建公司在欠付袁某成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二审判决:

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袁某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某亮工程保证金400000元”“驳回王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袁某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亮工程款786117.5元及利息(以786117.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息随本清)。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袁某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亮工程款786117.5元及利息(以786117.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息随本清)。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袁某成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5元,由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