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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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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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发布者:王忠好律师|时间:2017年11月30日|分类:交通事故 |4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060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好。

被告:於某,驾驶员。

被告:肥东县三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党校南300米。组织机构代码55183912-8

法定代表人:丁玉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於某,年籍等项同上。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某某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超。

原告王某与被告於某、肥东县三元商贸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8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武及王忠好、被告肥东县三元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於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1228950分许,被告於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肥东县店忠路20km400m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於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0505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於某、肥东县三元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事故发生后,肥东县三元商贸有限公司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40000元,支付原告医药费24000元,合计64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公司由我司享受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2、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此我司申请鉴定。4、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73374.0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120”费用,系收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该司未能提供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对该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且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了评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元/天,期限为住院时间;营养费,标准应为30元/天,期限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01.60元/天,未超过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日;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等可以证实原告月收入约3500元。误工期限,可依据鉴定意见可确定为360日;原告虽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等级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依法酌定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三轮车修理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认已作定损,故车辆损失本院确定为6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门诊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374.0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42000元(3500元/月÷30天/月×360天)、护理费12192元(101.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04323.80元(24839元/年×20×2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600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9749.83元。被告肥东县三元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於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肥东县三元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的款项,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20600元;

二、被告於某、被告肥东县三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其他损失139149.83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於某、被告肥东县三元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185749.83元,支付被告肥东县三元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款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为2540元,由被告於某、被告肥东县三元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点评:本案是交通事故赔偿的案件,对于事故和责任划分双方并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伤残鉴定等级的异议,在审理中又重新鉴定,我们又带着当事人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与鉴定机构积极沟通,最终结果是维持了以前的鉴定结论。另外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其一直在城镇务工,应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赔偿,在准备证据时准备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租房合同等材料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最终法院是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保护了当事人弱势群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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