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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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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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王忠好律师|时间:2017年11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3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17)0103民初1140

原告:管某,女,汉族,198011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410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管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葛茂鑫、李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8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好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立即偿还管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元(自201691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315日,张某因资金紧张,向管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管某多次向张某催要借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315日,张某向管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管某现金30000元,借款人:张某,2016315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向管某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主张管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于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1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65元,由原告管某负担65元,被告张某负担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丹丹

二、点评:本案的案件事实比较清晰,在当事人找到我陈述案情后,我已经对案件有基本把握,随后收集证据并帮助当事人启动案件,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对方耍无赖,虽然接听电话,但是拒收法院的传票等材料,经过我与法官当面送达以后,进行了公告,在对方缺席判决的情况下,经过法院强制执行阶段成功的使我的当事人拿到执行款,本案虽然金额不大,耗去很多时间和精力,但是,最终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作为律师,应该认真地对待每一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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