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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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王忠好律师|时间:2017年11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3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皖0191民初122

原告:黄某,男,汉族,19704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男,汉族,19769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黄某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1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于20163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武,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诉称:黄某与XX于2014926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XX向黄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926日至20141010日,借款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本合同约定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收取。同日黄某通过网银向XX转账30万元,XX向黄某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黄某多次向XX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偿还黄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2014926日至20141010日利息2800元(300000×2%×1430=2800元);2、XX偿还20141011日至20151231日的违约金87978元(300000×24%×446365=87978元),以后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在庭审中辩称:我对黄某陈述的借款事实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该借款我曾偿还过约3.5万元利息,是通过白浪偿还的。另,我与黄某协商过,基本达成一致,即3个月后先还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926日,黄某与XX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借字第20140926-0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日期2014926日,还款日期20141010日,担保人韦进。合同第三条约定逾期:乙方到期未能归还,逾期按借款余额每日5‰计收违约金。黄某、XX、韦进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2014926日,XX向黄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依据2014926日签订的编号为借字第20140926-01号借款合同,今借到黄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926日至20141010日止。请出借人将此款汇入以下账号:户名:XX,开户行:光大银行长江西路支行,账号:62×××41。此据。借款人:XX。担保人:韦进。黄某于2014926日以网银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XX。之后,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黄某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黄某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担保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与黄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向黄某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了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XX未归还借款,黄某诉请其归还30万元借款本金,合法有据,黄某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标准亦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辩称其曾通过白浪归还过借款利息约3.5万元,对此,黄某明确表示没有收到,XX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故对XX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28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101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62元,减半收取为3581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芮微

点评: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因原告出借借款较多,本案只是众多案件中的一个,对于此类案件,最主要的是庭前案件准备需要充分,有很多案件因朋友亲戚关系借款,所以证据容易缺失,应当注意证据的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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