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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法律意见书

作者:汤盾律师时间:2024年02月07日分类:法律意见书浏览:59次举报

法律意见书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

现就本案向贵院提出以下法律意见,请求贵院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本案基本情况。

于某,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山东即墨市人,华系株洲市石峰公园正式事业单位在编人员。

2013年11月,于某与受害人闵杰发生争执,一时冲动,致人受伤,触犯法律。经鉴定受害人闵杰构成轻伤。该案业已由公安机关移送贵院审查起诉。

案发后,于某本人真诚悔罪。2014年1月,本辩护人代表于某与受害人闵杰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6万元赔偿金。受害人及家属均已经接受了于某的道歉,并于某给予宽恕和谅解,以及请求司法机关对于振华从宽处理

二、于某符合《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检文件所规定的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依法不起诉之规定条件。

于某系偶犯,初犯既未受过任何刑事处分,也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无前科,无劣迹。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主观恶意不深。犯罪后果尚不严重,情节轻微。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愿意改过自新。

于某系2006年株洲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期间,作为人才引进,调入株洲市园林科研所(2008年挂株洲市园林局科研中心牌子,事业单位性质)工作。于某参与了多项株洲市重大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工作,为创建工作作出了贡献。2011年,于某编制转入株洲市石峰公园。后因株洲市园林工程设计工作需要,暂借用到株洲市风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于振华年纪尚轻,还有远大的前途,完全可以发挥聪明才智为社会为人民作出更多的贡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高检发研字[2011]2号)之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符合本意见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作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一般可以决定不起诉。”

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于某符合《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检文件所规定的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依法不起诉之规定条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郑重请求检察机关给予于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于某一定会感恩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学法守法,提高自我修养,珍惜自己的人生前途,努力为社会为人民作出更多的贡献。

以上法律意见,谨盼贵院能予以慎重考虑并采纳。

 

湖南**律师事务所

汤盾律师 

2014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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