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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703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发布者:胡淑芬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22日 14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冬某。

委托代理人刘正辉,双峰县和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西街(涟邵集团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李萍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淑芬,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冬某与上诉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冬某于2012年3月12日经人介绍到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木孔乡木孔项目部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6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1200元∕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1600元∕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按月制作工资表,各项工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后领取现金。2013年7月23日,被告在井下作业时,不慎被矿车撞伤。在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原告立即安排员工护送被告赶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转至湖南省工伤康复中心继续治疗。2013年10月19日,基本痊愈出院。被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8月19日再次入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钢板拆除术,18天后出院。原告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8月26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7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情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按1500元∕月发放了被告2013年9月-10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期间,被告垫付了车旅费2698元。原、被告就其工伤待遇协商多次未果。被告提出仲裁申请,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了娄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818元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9177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冬某到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亦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工资,并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朱冬某在为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要求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的工资是按工程量结算,其月工资是不固定的,双方目前没有足够的依据证明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故应按统筹地区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经查,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909元。根据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治疗费用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朱冬某依法可以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81元(2909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454元(2909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12元∕天×105天),护理费10290元(98元∕天×105天),交通费2698元。被告受伤后没有再去原告处上班,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即终止,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8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冬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二、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冬某经济补偿金5818元。三、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冬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57883元(含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3000元。)四、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朱冬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朱冬某工伤构成九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由上诉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没有判决;2、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工资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需向上诉人朱冬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上诉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朱冬某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每月1600元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冬某在上诉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受伤,即没有再去上诉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上班,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即终止,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朱冬某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确认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冬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并由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朱冬某经济补偿金5818元,其处理适当。依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上诉人朱冬某在为上诉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治疗费等的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原审判决由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当,应与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上诉人朱冬某因工受伤,被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先后在医院做了两次手术,需要休息,原审判决由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朱冬某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欠妥,根据其住院治疗机伤休时间,本院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故上诉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上诉人朱冬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72元(2909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090元(2909元∕月×10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12元∕天×105天),护理费10290元(98元∕天×105天),交通费2698元。共计66610元。上诉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朱冬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每月160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朱冬某、上诉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适当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四项;

三、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朱冬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66610元(含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3000元);

四、驳回朱冬某、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兴

审 判 员  肖卫江

审 判 员  曾爱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曾宛宁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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