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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胡淑芬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4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双行初字第45号
原告A,农民,
委托代理人A,系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住所地双峰县,
法定代表人A,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A,系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湖南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A,系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不服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及第三人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朝阳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审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A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与其委托代理人B及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C、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D与第三人朝阳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从2006年起一直在第三人朝阳XX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长期接触煤尘,工作期间,第三人朝阳XX公司于2007年8月6日为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月30日,原告经娄底市XX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且于同年10月30日被双峰县XX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12月24日经娄底市XX鉴定为肆级伤残,原告向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双工复(2014)第052号《复查意见书》,认定第三人朝阳XX公司没有组织原告进行××检查为由,作出对原告所患××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复查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双工复(2014)第052号复查意见书,并判令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资料,
2、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双工复(2014)第052号复查意见书,
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辩称:原告A在参保前从事接触煤尘职业已有多年,第三人朝阳XX公司对原告A进行参保前、在岗周期及离岗时的××体检,且没有建立职业××监护档案,按相关法律及文件规定,原告A的工伤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原告A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A作出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复查意见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双工复(2014)第052号《复查意见书》和送达回证,
3、原告A提交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资料,
4、A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
5、被告收到原告的支付申请后,发出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未予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A自2006年至2013年6月在第三人朝阳XX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第三人朝阳XX公司于2007年8月6日为原告A在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工作期间,第三人没有组织原告A进行上岗前、参保前、在岗周期和离岗时的职业××体检,另外,第三人朝阳XX公司没有为原告A建立职业××监护档案,原告A于2013年8月6日经娄底市XX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于2013年10月30日被双峰县XX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4日,原告A经鉴定为肆级伤残,随后,原告A向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于2015年2月10日对原告A作出双工复(2014)第052号《复查意见书》,决定对A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不予支付原告A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本案原告A的××诊断尽管是发生在工伤参保以后,但由于第三人朝阳XX公司未依法组织原告A进行上岗前、在岗周期及离岗时的××检查,也没有为原告A建立职业××监护档案,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前述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A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A承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对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监护档案,
用人单位不得××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的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行进离岗前职业××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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