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双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一初字第948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
被告双峰XX公司,住所地:双峰县XX公司院内,
法人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双峰县XX公司,住所地:双峰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原告A与被告双峰XX公司、第三人双峰县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A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B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开始在被告双峰XX公司工作,2014年12月底,被告与第三人的股东达成协议,第三人全部接收被告的工人,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于2015年元月1日开始正式在第三人处上班,但是,第三人于2015年2月13日才办理工商登记,2015年元月3日,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得到解决,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仲裁委没有作出裁决,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双峰县XX公司与双峰XX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3、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下班回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A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承担次要责任;
5、对B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XX志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C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D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原告是2014年10月份开始在双峰XX公司上班;2、2014年12月底,双峰县XX公司全部接收双峰XX公司的工作人员,包括A在内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元月1日开始正式在双峰县XX公司上班,A是在联合车间工作,工资是每月2000多元;3、2015年元月3日,A在下班回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6、对古通远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是2014年10月份开始在双峰XX公司上班,工资每月是2000多元;2、2015年元月3日下午,A在下班回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7、双峰县XX2015年1月考勤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份开始自双峰县XX公司上班,
被告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成立于2015年元月底2月初,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第三人还没有接手鸿祥宏陶瓷有限公司的工人,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双峰XX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元月3日,原告在被告双峰XX公司工作,2015年2月13日,第三人双峰县XX公司成立,第三人全部接收被告的工人,2015年元月3日,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出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需要,2015年6月1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仲裁委没有作出裁决,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元月3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被告未注销,第三人尚未成立,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陈述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元月3日,原告A与被告双峰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