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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淑芬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4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军民与张晓、李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301号 原告王军民。 委托代理人胡淑芬,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善生,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晓。 被告李雯。 被告王忠。 原告王军民诉被告张晓、王忠、李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焕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志红、罗亚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淑芬、王善生、被告张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李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民诉称,2013年1月份,王子丰到株洲原告家里借款,原告就借了七万元现金给王子丰,后王子丰就一直没有还。现王子丰已于2015年5月死亡,被告张晓作为王子丰的妻子、被告王忠、李雯作为继承人应对王子丰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晓、王忠、李雯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三被告身份资料,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与王子丰的关系; 证据3、娄底市殡仪馆证明,用于证明王子丰死亡后的火葬时间; 证据4、借张一张,用于证明王子丰借原告现金柒万元的事实; 证据5、王子丰之兄王子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王子丰催讨的事实; 证据6、王子丰之子王忠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子丰向原告借款。 被告张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不知情、不清楚。 被告张晓答辩称,王子丰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晓不知情,原告也未告知被告,即使借款情况属实,借款也是王子丰的个人借款,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晓个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忠、李雯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王子丰(现已死亡)与原告王军民系兄妹关系。2013年1月28日,王子丰向原告借款70000元,王子丰出具了借条。王子丰于2015年5月死亡后,原告遂将王子丰的妻子张晓、法定继承人王忠、李雯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本案中,王子丰在原告处借款,有王子丰出具的借据,凭证,故原告与王子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王子丰应当偿还借款并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王子丰现已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王子丰的债务,故被告张晓、王忠、李雯作为王子丰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各自继承的王子丰遗产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张晓作为王子丰的妻子应当对王子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中查明的情况并不能体现被告张晓对该借款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或者对该借款知情,也没有查到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故无法确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忠、李雯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王忠、李雯应当在各自继承王子丰的遗产范围内就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向原告王军民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晓、王忠、李雯在各自继承王子丰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焕华 人民陪审员谭志红 人民陪审员罗亚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海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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