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淑芬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2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一初字第833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书记员A担任记录,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江苏省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A,婚前恋爱期间,因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双方相处时间短,对彼此的性格了解不深,没有建立很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每天沉迷于打牌赌博,不仅不挣钱养家,反而经常问原告要钱打牌,稍有不从,便拳脚相向,为此,原告曾两次逃回娘家居住,但因割舍不下婚生小孩,每次在被告口头保证后又随其回家生活,2013年8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就于2014年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脾气暴躁,分居生活已满二年,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某,原告适当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3、杏子铺镇溪口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生活状况, 被告A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反映和证实其主张的部分案件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期间的当庭陈述予以综合评判和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0年下半年,原告A与被告B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江苏省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A,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8月27日,原告A与被告B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即回到娘家双峰县居住生活,在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为了小孩有过电话联系,2015年8月27日,原告A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一段时间的恋爱过程,彼此是在接触了解之后才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还是较好的;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有过矛盾,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现原告提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正确对待和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与被告B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9年 (优于54.23%的律师)
3次 (优于83.95%的律师)
4223分 (优于90.89%的律师)
一天内
10篇 (优于98.9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