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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XX公司与醴陵市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淑芬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农友盛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醴陵市六合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二初字第933号 原告湖南省农友盛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若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淑芬,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醴陵市六合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板杉乡寨下村樟树组。 法定代表人黄九连,该合作社负责人。 原告湖南省农友盛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友公司)诉被告醴陵市六合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六合农机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龚露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合农机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友公司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谷物干燥机及配套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一台,规格型号为5HL-10,单价10万元,购买热风炉一台,规格型号为5LJ-60,单价为2.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3天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万元,原告在15天内备好货,安装调试后被告于2015年元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5.8万元,余款6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预付货款4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将谷物干燥机和热风炉发给被告,被告验收并确认产品合格,原告派人履行了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8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贷款8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偿还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农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4000元的事实; 3、谷物干燥机用配套产品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循环谷物干燥机一台和热风炉一台的合同; 4、销售出库单,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烘干机和热风炉各一台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用以证明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六合农机合作社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友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在湖南省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若桥,注册资本人民币伍佰万元。被告六合农机合作社于2014年3月21日在湖南省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佰万元,法定代表人黄九连。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谷物干燥机及配套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单位、数量、金额,1、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5HL-10)一台,金额100000元,2、热风炉(5LJ-60)一台,金额24000元,合计金额124000元;二、质量技术标准,烘干机符合:JB/T10268-2011,热风炉符合:NY-T464-2001及生产厂家标准,配套件符合相关国标、行标和企业标准;…十一、付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需方(被告)在3天内向供方(原告)支付60000元预付款,供方在15天备好货,(2)安装调试后2015年元月30日前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58000元,(3)余下的货款6000元作为供方质量保证金,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十五、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本协议双方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合同经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若桥、黄九连签名并加盖原、被告印章。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委托醴陵市兴旺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经中国建设银行转账40000元给原告作为预付款。2015年1月10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二台机器经承运人周卫军送达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九连在原告的销售出库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且原告派人履行了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被告余欠的原告货款84000元至原告起诉时止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六合农机合作社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农友公司货款84000元;2、是否应当计算货款利息损失,如何计算?对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签订了《谷物干燥机及配套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六合农机合作社从原告农友公司购买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和热风炉各一台,双方约定了机器的数量、质量、价格、品种等,并约定了机器的交付方式和货款的支付方式,现原告农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安装、调试机器的合同义务,被告六合农机合作社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六合农机合作社尚结欠原告货款84000元没有支付,显属违约。对于原告农友公司要求被告六合农机合作社支付余欠货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实系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醴陵市六合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农友盛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4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被告醴陵市六合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醴陵市六合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开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龚露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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