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淑芬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5243809152
咨询时间:08:00-22:00 服务地区

A与B、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淑芬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曹正根与曹友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321民初1165号 原告曹正根,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斌、胡淑芬,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友谷,司机。 委托代理人谭曙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凝香华都17-18栋107-109,207-209。 负责人刘仲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昂,公司员工。 原告曹正根与被告曹友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葵、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根、委托代理人胡淑芬,被告曹友谷的委托代理人谭曙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正根诉称:2016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曹友谷驾驶车牌号为湘A×××××小型汽车从双峰县杏子铺镇斗盐村往模家村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杏子××镇光景村地段超车时,与前方由原告曹正根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正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友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正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400元。被告曹友谷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曹正根医疗费14591.2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误工费3108元、护理费2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财物损失8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曹正根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曹正根的身份证复印件;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6)0146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曹正根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双峰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证(2016)6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 被告曹友谷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友谷已支付原告曹正根医疗费1400元。现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曹友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曹友谷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 2、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复印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算有异议。医疗费认可双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后续治疗费认可8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过高;因原告已年满68周岁,故误工费不能计算。愿意赔偿原告曹正根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6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曹友谷驾驶车牌号为湘A×××××小型汽车从双峰县杏子铺镇斗盐村往模家村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杏子××镇光景村地段超车时,与前方由原告曹正根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正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Y(2016)01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曹友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曹正根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 二、原告曹正根2016年3月4日受伤后,于同年3月6日到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临床诊断:1、颅脑外伤:脑震荡?右侧顶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侧胫骨近端骨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3月28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正根所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曹正根的误工损失日为45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核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8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3、被告曹友谷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17时起至2016年11月19日16时59分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为不计免赔。 4、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友谷已支付原告曹正根医疗费1400元。 5、原告曹正根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损失,经双峰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证(2016)6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损失为870元。 六、由此对原告曹正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4591.2元、后续治疗费8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13529.2元和法医鉴定建议后续治疗费800元,合计14059.2元,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护理费233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曹正根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1天。故原告曹正根的护理费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21天=2331元; 3、原告主张误工费310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曹正根系农村居民,且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45天。故原告曹正根的误工费计算为25212元/年÷365天×45天=3108元;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1天。故原告曹正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1天×60元/天=1260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6、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8、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870元。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87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认定原告曹正根合理经济损失25328.2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曹友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正根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曹正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曹友谷和原告曹正根按责任分担。现被告曹友谷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曹正根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曹正根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14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681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曹正根的误工费3108元、护理费2331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2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239元。原告曹正根的摩托车损失8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87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219.2元,由被告曹友谷赔偿5753.44元,由原告曹正根自负2465.76元。应由被告曹友谷赔偿的5753.44元,根据被告曹友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980元)赔偿4773.44元,余款980元,由被告曹友谷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正根的经济损失2532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1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773.44元;由被告曹友谷赔偿980元(已支付1400元);由原告曹正根自负2465.76元。 二、驳回原告曹正根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曹友谷负担700元,由原告曹正根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平秋 人民陪审员周赛兰 人民陪审员曹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文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胡淑芬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0年
  • 15243809152
  • 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9年 (优于53.66%的律师)

  • 用户采纳

    3次 (优于83.59%的律师)

  • 平台积分

    4182分 (优于90.9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0篇 (优于98.98%的律师)

版权所有:胡淑芬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77694 昨日访问量:47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