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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淑芬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朱晓辉与谢莲芳、彭细春(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二初字第596号 原告朱晓辉。 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淑芬,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莲芳。 被告彭细春(被告谢莲芳之夫)。 委托代理人向卫之,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晓辉与被告谢莲芳、彭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龚露芳担任记录,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凯群,被告谢莲芳、彭细春的委托代理人向卫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辉诉称,被告谢莲芳、彭细春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莲芳、彭细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朱晓辉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谢莲芳重新出具“借条,今借到朱晓辉人币贰拾万元整,(按年息6万元计)谢莲芳,2014年9.23,)”的借条,尔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莲芳、彭细春尽快偿还原告朱晓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后的利息。 原告朱晓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谢莲芳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朱晓辉借款金额200000元,约定年息60000万元即月利率2.5%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明细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晓辉于2012年9月23日转入被告谢莲芳账户上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谢莲芳、彭细春辩称:向原告朱晓辉借款200000元是实,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已偿还152000元,下欠原告48000元,被告谢莲芳、彭细春愿意偿还,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谢莲芳、彭细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3、被告谢莲芳的记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谢莲芳已偿还原告朱晓辉借款152000元的事实。 对于本案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所递交的证据1、2,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递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谢莲芳支付原告朱晓辉的152000元是被告应付原告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的利息及原告夫妇的工资,不能折抵借款。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谢莲芳支付原告朱晓辉152000元予以认定,但能否折抵借款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莲芳、彭细春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莲芳、彭细春与原告朱晓辉合伙做煤碳生意,原告朱晓辉负责进煤、发煤,在经营过程中,被告谢莲芳、彭细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朱晓辉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谢莲芳支付原告152000元后,2014年9月23日,被告谢莲芳重新出具“借条,今借到朱晓辉人币贰拾万元整,(按年息6万元计)谢莲芳,2014年9.23,)”的借条,尔后,原告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谢莲芳、彭细春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谢莲芳支付原告朱晓辉152000元能否折抵借款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朱晓辉向被告谢莲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已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谢莲芳出具给原告朱晓辉的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朱晓辉可以催告被告谢莲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朱晓辉起诉要求被告谢莲芳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谢莲芳理应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在原、被告的约定中,由被告按年息60000万元即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违背了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支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为限,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6、4%,4倍计算为25、6%,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按年利率25、6%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53600元,被告谢莲芳已支付原告朱晓辉152000元,折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1600元,因被告谢莲芳所欠原告朱晓辉的借款本息,系被告谢莲芳、彭细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谢莲芳、彭细春共同偿还;故原告朱晓辉要求被告谢莲芳、彭细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5年9月23日止的利息1600元和按年利率25、6%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谢莲芳提出已支付原告朱晓辉的152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要求折抵借款本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釆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莲芳、彭细春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晓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至2015年9月23日止的利息16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5、6%支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晓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谢莲芳、彭细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谢莲芳、彭细春负担4800元,原告朱晓辉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春前 人民陪审员熊存根 人民陪审员贺素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龚露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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