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淑芬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5243809152
咨询时间:08:00-22:00 服务地区

A与B、C(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淑芬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2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朱晓辉与谢莲芳、彭细春(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二初字第561号 原告朱晓辉。 委托代理人彭舜才。 委托代理人胡淑芬,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莲芳。 被告彭细春(被告谢莲芳之夫)。 委托代理人向卫之,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晓辉与被告谢莲芳、彭细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5年7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秦运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舜才、胡淑芬,被告谢莲芳及被告谢莲芳、彭细春的委托代理人向卫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辉诉称,原告朱晓辉与被告谢莲芳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份,被告谢莲芳提出是否愿意做煤碳生意,并口头约定合伙股金400万元,原告朱晓辉出35万元股金,分红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原告朱晓辉因为朋友关系同意出资入伙,同年9月份,原告朱晓辉转账支付35万元到被告谢莲芳账上,同年10月份,被告彭细春出具了股金收条,入伙后,原告朱晓辉之夫彭舜才负责进煤、出煤的过磅和计数,月工资2700元,所买进的煤碳都是以娄底市金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卖给了华润电力有限公司,合伙期间的收入及开支均由被告谢莲芳、彭细春夫妻负责,合伙期间添置了30铲车、50铲车、电子磅、货车、皮带运输全套、煤棚等。自合伙以来,被告谢莲芳、彭细春没有支付原告朱晓辉红利,2015年3月份,被告谢莲芳、彭细春同意原告朱晓辉退伙,并承诺5月底退还股金并支付红利,到期后,被告谢莲芳、彭细春既不退还股金又不支付红利,尔后,原告催讨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莲芳、彭细春尽快偿还原告朱晓辉股金350000元和红利3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合伙期间的工资,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朱晓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股金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谢莲芳、彭细春与原告朱晓辉等人合伙做煤碳生意,于2012年9月,被告谢莲芳收到原告朱晓辉股金350000元,被告彭细春出具股金收条的事实。 2、合伙人彭优文、胡玉中、彭本贵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彭优文的情况反映,用以证明原告朱晓辉与被告谢莲芳、彭细春等人合伙做煤碳生意,被告谢莲芳、彭细春夫妻负责合伙期间的收入及开支,合伙期间没有进行结算,至2015年4月份,原告朱晓辉退伙的事实。 3、华润电力(涟源)有限公司提供的金地公司供煤数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晓辉与被告谢莲芳、彭细春等人合伙期间以金地公司名义于2012年至2015年供煤给华润电力(涟源)有限公司的销售货款的事实。 4、收、送煤、运费数据表及利润表,用以证明原告朱晓辉与被告谢莲芳、彭细春等人合伙期间利润为9357761元的事实。 被告谢莲芳、彭细春辩称,与原告朱晓辉等人合伙做煤碳生意,原告朱晓辉入股股金350000元,2015年4月份合伙终止是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退伙及合伙期间应分红利350000元的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莲芳、彭细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5、彭本贵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晓辉等人投资入股在被告彭细春名下,被告彭细春与娄底金地公司合伙,入伙资金开始400万元后来扩至800万元,合伙期间没有进行结算的事实。 对于本案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所递交的证据1,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为,彭优文、胡玉中、彭本贵系合伙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认为,华润电力(涟源)有限公司提供的金地公司供煤数据仅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合伙期间的收入,证据4,被告认为,收、送煤、运费数据表及利润表,均系原告制作,没有相关凭证作依据,也没有合伙人的签字确认,请法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3、4的异议成立,对证据3、4,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予以核实。本院对证据5,证明原、被告合伙做煤碳生意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明与金地公司合伙,股金扩至800万元的事实,因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晓辉与被告谢莲芳原系朋友关系,被告谢莲芳、彭细春系夫妻,被告谢莲芳、彭细春与他人合伙做煤碳生意,2012年8月份,被告谢莲芳提出原告朱晓辉是否愿意入伙,并口头约定合伙股金400万元,原告朱晓辉出35万元股金,分红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原告朱晓辉因为朋友关系同意出资入伙,同年9月份,原告朱晓辉转账支付35万元到被告谢莲芳账上,同年10月份,被告彭细春出具:“入股凭证,今收到朱晓辉股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收到日期,九月二十九日,彭细春条,2012、10月1日。”的股金收条,入伙后,原告朱晓辉之夫彭舜才负责进煤、出煤的过磅和计数,被告谢莲芳、彭细春夫妻负责合伙期间的收入及开支,2015年4月份,合伙终止,因被告谢莲芳、彭细春未对原告朱晓辉入伙期间的利润进行结算,也没有支付红利,原告朱晓辉诉至本院,在审理中,本院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谢莲芳、彭细春提交合伙做煤碳生意的股东名册,合伙期间的收入、开支情况及账本,但被告谢莲芳、彭细春以谁举张谁举证为由,拒不提交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谢莲芳、彭细春是否应返还原告朱晓辉股金350000元及利息;2、被告谢莲芳、彭细春是否应支付原告朱晓辉红利350000元;3、被告谢莲芳、彭细春是否应支付原告朱晓辉之夫彭舜才在合伙期间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告朱晓辉支付350000元给被告谢莲芳、彭细春合伙做煤碳生意,被告彭细春出具股金收条,原告朱晓辉与被告谢莲芳、彭细春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期间,被告谢莲芳、彭细春夫妻负责股金的收取及合伙期间的收入及开支,被告谢莲芳、彭细春即为合伙期间财物的实际管理和使用人,因被告谢莲芳、彭细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朱晓辉与被告谢莲芳、彭细春合伙经营期间有亏损,故在原告朱晓辉入伙以后,被告谢莲芳、彭细春既不进行结算,又不支付红利,本院通知被告谢莲芳、彭细春提交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及账本等证据,被告谢莲芳、彭细春拒不提交的情况下,本院对合伙期间的盈亏无法清算,本案只能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对原告朱晓辉提出要求被告谢莲芳、彭细春返还原告朱晓辉股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晓辉提出要求被告谢莲芳、彭细春支付红利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9月29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朱晓辉提出要求被告谢莲芳、彭细春支付原告朱晓辉之夫彭舜才在合伙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起诉主体不适格,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对原告朱晓辉的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莲芳、彭细春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晓辉股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9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晓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谢莲芳、彭细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13800元,由被告谢莲芳、彭细春负担9800元,原告朱晓辉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春前 人民陪审员熊存根 人民陪审员秦运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岁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胡淑芬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0年
  • 15243809152
  • 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9年 (优于53.64%的律师)

  • 用户采纳

    3次 (优于83.58%的律师)

  • 平台积分

    4182分 (优于90.9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0篇 (优于98.98%的律师)

版权所有:胡淑芬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77353 昨日访问量:64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