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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XX与A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淑芬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双峰县山塘煤矿与周和清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双民一初字第732号 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 法定代表人戴云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淑芬,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和清 委托代理人龙卫良 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与被告周和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淑芬、被告周和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卫良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6日12时20分,被告驾驶摩托车在双峰县三塘铺镇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10月25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娄人社工认字(2012)第27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为工伤,原告依法向娄底市人民镇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在娄底市人民政府尚未作出结论时,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2月1日以娄劳鉴2012年第0002783号《劳动能力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为玖级伤残。2013年7月13日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劳仲案字(2013)第7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并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裁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受伤,没有证 据证明其是上班途中受伤,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原告依法向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在复议决定没有作出前,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均未生效,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生效的文书作为依据作出了裁定于法无据,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方在劳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申请行政复议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就工伤保险事项进行了行政复议;第二,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正确,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由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周和清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 2,双峰县山塘煤矿的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娄人社工认字(2012)第27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伤属于工伤;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被告构成九级伤残; 5,被告的病例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伤情; 6,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因伤花费医疗费21749.1元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花费交通费3247.5元的事实; 8,朱太明等人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月工资在4500-5000元的事实; 9,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的费用。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8,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在上班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部门认定被告为工伤的事实是错误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了行政复议,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认为,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仲裁裁决书仅能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 根据被告的举证、双方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7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和采煤工作,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2010年9月16日12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家里去原告处上班,途经双峰县三塘铺镇朝阳责任区路段时,与聂科才驾驶的湘K43900中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周和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0)双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的误工日为90天,认定被告因人身伤害的损失为38953.79元。2012年10月25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娄人社工认字(2012)第27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为工伤。2013年2月1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娄劳鉴(2012)第0002783号劳动能力结论书,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为玖级伤残。因工伤待遇支付和其他劳动争议,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3000元;4、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合计70000余元;5、原告为被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因工伤造成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损失,并将结算款项给付被告。2013年7月13日,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仲案字(2013)第7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76元、护理费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4元、交通费522元;2、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204.5元;3、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4、被告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核算支付,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时,被告请求本院按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论确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 l、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 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000元; 3、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3000元; 4、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l、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解除,原告没有异议,故可认定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对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000元。被告于2005年7月起到原告处工作至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已工作多年,原、被告仍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自2005年7月12日开始至受伤的当月,合计5年46天的工作年限,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5.5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2204.5元(2219×5.5); 4、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被告2010年9月16日受伤,2012年10月25日完成工伤认定,根据前述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被告的劳动能力为玖级伤残,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根据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已裁定驳回),原告只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治疗期的护理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在被告与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案件的处理中,已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根据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8个月的被告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752元(2219×8)。 综前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双峰县三塘煤矿与被告周和清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双峰县三塘煤矿支付被告周和清经济补偿金12204.5元; 三、驳回原告双峰县三塘煤矿不支付被告周和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四、由原告双峰县三塘煤矿支付被告周和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752元。 以上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合计29956.5元,限原告双峰县三塘煤矿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0901040005335。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桂胤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岁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弓I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 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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