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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B与被告C、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淑芬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2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爱华、李星杰与被告贺浩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双民三初字第221号 原告徐爱华。 原告李星杰。 法定代理人徐爱华。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淑芬,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浩群。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乐坪东街恒丰大酒店附1.4楼。 负责人殷建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爱华、李星杰与被告贺浩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冰斌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胡淑芬、被告贺浩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贺浩群驾驶湘KH8233小型轿车从双峰县梓门桥镇往县城万福桥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双峰县永丰镇蚊子山山顶地段,与徐爱华驾驶的湘KW9882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爱华,聂瑾和李星杰受伤的交通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2013)双公交认字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浩群负主要责任,原告徐爱华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徐爱华李星杰造成经济损失12万余元,事后被告贺浩群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贺浩群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徐爱华、李星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徐爱华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3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徐爱华、李星杰的身份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徐爱华因事故造成的误工减少的收入凭证; 5、徐爱华的摩托损失评估凭证。 被告贺浩群辩解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徐爱华、李星杰的合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 被告贺浩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KH8233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2、被告贺浩群的驾驶证复印件; 3、被告贺浩群支付给原告徐爱华、李星杰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凭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爱华、李星杰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 2、商业第三责任险条款。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3年6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贺浩群驾驶湘KH8233小型轿车从双峰县梓门桥镇往县城万福桥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双峰县永丰镇蚊子山山顶地段,与徐爱华驾驶的湘KW9882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爱华,聂瑾和李星杰受伤的交通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2013)双公交认字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贺浩群安全意识不强,驾车在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徐爱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搭载乘客超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聂瑾、李星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二、原告徐爱华2013年6月8日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2天。临床诊断:1、右桡骨下段史密氏骨折并右腕关节脱位;2、左肱骨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合理功能锻炼,右腕关节避免暴力活动,以防止内固定松动。2、每月定期复查照片;3、继续活血化淤,接骨补钙治疗,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原告的伤于2013年8月20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2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徐爱华右桡骨下段史密氏骨折并右腕关节脱位内、外固定手术后,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愈合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在90%左右,致右上肢功能丧失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徐爱华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票据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建议继续休治费(含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左右。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三、被告贺浩群驾驶的湘KH8233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特别约定:1、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2、保险车辆超速、追尾、疲劳驾驶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主条款上增加10%的免赔率;3、第二次事故增加10%的免赔率。 四、原告徐爱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4609.9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审查原告徐爱华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处方、法医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34609.97元及法医建议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合计46607.97元,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护理费679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徐爱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法医认定住院陪护一人。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6067÷365×62=6126.44元, 3、原告主张误工费1188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徐爱华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徐爱华系教师,在误工休治期间另聘请他人代课花去工资1000元每月,合计三个月,认定原告徐爱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3000元;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徐爱华共住院为6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12=744元;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020.7(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徐爱华的伤系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8844×10%×20=426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死亡赔偿金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徐爱华有被扶养人一人:子,李星杰,男,2001年12月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城镇居民,被扶养年限6年,由原告徐爱华夫妻两人抚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609×6÷2×10%=4382.7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020.70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异地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500元; 7、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有医嘱支持,对其主张,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伤构成九级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9、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530元。原告提交损失价值鉴定及修理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10、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11、原告李星杰主张医疗费46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1-10项,认定原告徐爱华、李星杰合理经济损失为109575.11元。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浩群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徐爱华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9日裁定扣押被告贺浩群驾驶的湘KH8233小型轿车,同年7月11日被告贺浩群提供担保,本院裁定解除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贺浩群安全意识不强,驾车在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爱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搭载乘客超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徐爱华、李星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贺浩群与原告徐爱华按责任承担。被告贺浩群驾驶的湘KH8233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徐爱华、李星华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徐爱华、李星杰的医疗费34655.9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9399.9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6828.27元(另3171.73元赔偿给聂瑾);原告徐爱华的摩托车损失53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原告徐爱华的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126.4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0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8647.1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8647.14元。超出交强险的42569.70元和鉴定费1000元合计43569.70元,由被告贺浩群赔偿32677.27元,原告徐爱华自负10892.43元。应由被告贺浩群赔偿的32677.27元,根据被告贺浩群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不计免赔赔偿31727.27元(减去被告贺浩群应负担的鉴定费750元、每案绝对免赔200元);余款950元由被告贺浩群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爱华、李星杰的经济损失109575.1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6005.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1727.27元;由被告贺浩群赔偿950元(已支付5000元,多支付的4050元由原告徐爱华返还给贺浩群);原告徐爱华自负10892.43元。 二、驳回原告徐爱华、李星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4300元,由原告徐爱华负担1300元,被告贺浩群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笑男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贺冰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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