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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淑芬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双民一初字第777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男,1990年9月9日生,汉族,双峰县,农民,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A担任记录,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与被告D及其委托代理人E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系本村村民,经双方父母包办,于2005年3月请本村支部书记做媒,于同年3月12日订婚,同年7月1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9日举行了婚礼,2006年9月17日生育男孩A,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打牌、赌博的不良习惯,又由于原告智力较一般人差,被告看不起原告,对原告不关心,致使原、被告长期争吵,被告经常将原告送到娘家,对原告不管不问,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A辩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自小相识,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先后在武汉、广东务工,夫妻感情很好,因原告智力比正常人稍微差点,被告对原告更是关心备致,家里什么粗活、重活从没叫原告做过,也没有经常把原告送回娘家,没有对原告不管不顾,原告说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也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系本村村民,2005年3月,原、被告双方家长请本村支部书记做媒,原、被告于同年3月12日订婚,同年7月1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6年9月17日,生育男孩A,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是自愿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先后在武汉、广东务工,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来,原、被告回到双峰老家生活,被告因没有固定工作,平时在外玩的时间多了些,对原告关心不够,导致原、被告间常有争吵,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今年4月,原告外出一个多月,被告打听到原告在广州后,到广州接了原告回来,然后把原告送到原告娘家,夫妻自此分居,夫妻关系恶化,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A,书证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村民,经双方父母商定,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起在外打工,共同劳动,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但只要被告充分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加以改正,原告以家庭小孩为重,放弃离婚的念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被告表示一定对原告好,并努力搞好家庭建设,共同把小孩抚养成人,不希望离婚,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没有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与被告B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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