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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淑芬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2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朱建民与成敬枚 、肖和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双民二初字第1227号 原告朱建民。 委托代理人吴宏,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敬枚(梅)。 被告肖和成。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淑芬,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建民与被告成敬枚、肖和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0月8日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吴宏、被告肖和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胡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敬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民诉称,被告成敬枚、肖和成在合伙筹办双峰县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时,在没有依法登记注册的情况下,就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招揽承包商和供货商。2011年3月,两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两被告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问题,致使双方无法往来业务。2012年3月13日,被告肖和成、成敬枚书写付款承诺书,到期后被告没有付款;2012年3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成敬枚结算,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货款51728元,被告成敬枚以双峰县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立下借据,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肖和成、成敬枚迅速偿还原告货款517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朱建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朱建民的居民身份证、2008年3月10日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431321600014764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朱建民是字号为双峰县宏达纸业的业主的事实; 2、2012年2月19日的领据一份,2012年3月25日的领据一份,2012年3月26日被告成敬枚以双峰县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名义所立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朱建民货款51728元的事实; 3、2012年3月13日被告成敬枚、肖和成所书的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肖和成、成敬枚承诺限期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4、2012年3月23日被告成敬枚、被告肖和成订立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肖和成、成敬枚合伙开办双峰县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事实; 5、被告成敬枚自书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成敬枚、被告肖和成合伙经营双峰县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肖和成辩称,双峰县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在营业中是被告成敬枚直接与原告朱建民发生往来,随后被告成敬枚与被告肖和成才订立合作协议,借条是被告成敬枚所立,在付款承诺书中被告肖和成仅是员工身份起到证明作用,朱建民的货款与被告肖和成无关;被告肖和成受被告成敬枚哄骗才参与到双峰县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筹建中,被告肖和成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就被告成敬枚合同诈骗一案被告肖和成已经向双峰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双峰县公安局业已立案受理;本案是刑事案件,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和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6、2008年12月28日双峰县永丰镇城北居委会与被告成敬枚订立的城北居委会农工贸市场租赁合同与被告成敬枚将之复印伪造后提供给被告肖和成的城北居委会农工贸市场租赁合同,其中的第二条第四项的不同,被告肖和成因此上当受骗的事实; 7、被告肖和成对被告成敬枚的刑事控告书,双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受案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成敬枚涉嫌合同诈骗被受案侦查,肖和成被成敬枚诈骗,被告肖和成是受害人的事实; 8、2011年4月10日被告成敬枚与被告肖和成的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成敬枚与被告肖和成合伙具体内容的事实; 9、2012年3月23日被告成敬枚与被告肖和成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成敬枚与被告肖和成终止合伙关系的事实; 被告成敬枚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证据1,原告与被告肖和成不持异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肖和成称不是肖和成所书,肖和成不承担责任,但是对于证据的效力不持异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肖和成称承诺书上的肖和成仅是以员工的身份证明,但对于证据的效力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8内容基本相同,但是不同的是证据4中的内容是“双方又合伙投资开办双峰县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超市),双方亦各占投资50%的股份。”,而在证据8中是“双方拟合伙投资开办双峰县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超市),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结合证据3、证据8所证明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肖和成、成敬枚二人是合伙关系的事实,对于该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内容是真实的,形式合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证据9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成敬枚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朱建民经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双峰县五里牌双兴街经商,登记字号是双峰县宏达纸业,经营者姓名朱建民,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2008年12月28日,双峰县永丰镇城北居委会为甲方与被告成敬枚为乙方签订城北居委会农工贸市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现有两弄钢架市场大棚和洗车场租与乙方,期限22年,租金前二年每年16.8万元,以后逐年递增10%。之后,成敬枚完成了负一层和地上的主体工程,在进行装修和招商过程中,邀请被告肖和成入伙,于是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决定共同开发双峰县东方明珠商业广场(双方自行命名)。双方约定:乙方(被告肖和成,下同)不参与该项目正在进行装修及超市招商事务的工作,甲方(被告成敬枚,下同)全面负责至超市开业之日,但乙方有权派人监督和协助甲方的工作;在超市正式营业时,甲方必须负责办理好负一层及地上一二层的装修,并取得消防许可证,购置用于办超市的货柜、货架和冷柜,安装好电梯、中央空调及摄像监控设施,对超市四周地面硬化并贴好前坪广场的大理石,做好形象雕塑,超市四周的广告墙,三楼及三楼以上的建筑按现状不变;在符合第一条标的物要求的条件下,甲乙双方对此作价为人民币1567.8万元,此款含前期的水电、材料、工资、税费等所有费用,由甲方以打包的方式全部负责,乙方不需另外出资;甲乙双方约定各占该项目50%的股份,即每人出资为人民币783.9万元;因乙方不参与该项目超市开业日前的所有事项,故对于超市开业日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概由甲方处理并承担,但不包括乙方就超市招商所产生的收入,对乙方经手办理的超市招商所产生的收入归甲乙双方共同的收入,对三楼以上楼层的完善和新的投资开发,甲乙双方仍按本协议约定的各50%的股份出资,并按此比例分配利润。2011年3月16日,原告朱建民与被告成敬枚、肖和成筹建中的双峰县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发生纸制品的业务往来。2011年9月,被告肖和成、被告成敬枚自行命名的双峰县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开业。对于原告朱建民所送的纸制品,双峰县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领据给原告朱建民,内容是:“今领到11月份、12月份、元月份货款小写¥35836.96元,应扣费用陈列费2100元,管理费100元,小计2200元,实付(大写)叁万叁仟陆佰叁拾陆元整(¥33636元),初核戴瑞平、总经理刘君明,2012年2月19日。”2012年3月,被告自行命名的双峰县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遂进行停业整顿,对于广大供货商的货款,2012年3月13日,被告成敬枚、肖和成书写付款承诺书:“双峰县东方明珠广大供货商:我东方明珠商业广场,因经营问题现出现资金支付不能及时支付,现经我方与供货商协商达成共识,我商业广场特向所有供货商提出付款承诺,凡在东方明珠2012年2月20日前所有清单的货款在2012年3月21日进行全额支付,如到期未能支付,承担所有责任。特此承诺。双峰县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成敬枚、肖和成。”期满后,被告二人没有给付货款。2012年3月23日,被告成敬枚与被告肖和成订立协议书:甲(成敬枚,下同)乙(肖和成,下同)双方原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开发双峰县东方明珠商业广场项目(房产),并约定各占50%的份额,此后,双方拟合伙投资开办双峰县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超市),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甲方因之前已进行招商即单独以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名义开业,为便于今后成立公司,乙方派人参与管理,了解经营状况,由于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现已停业整顿,对此,甲乙双方经协商特订立如下条款以供共同遵守。一、由甲方个人承包经营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乙方表示同意并不再参与双峰县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筹建;二、双峰县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超市)现有的商品库存、应收应付款全部由甲方负责结算清楚,乙方不分配利润,不承担责任;甲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亦由甲方全部享有和承担,对外所发生的经济往来均由甲方以个人名义出具字据,不得牵涉到乙方,双方对前段所发生的经济往来进行清算,对乙方的投资及利息双方确认为人民币800万元;三、甲方承包经营该超市的期限暂定为四个月(即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止),对该超市现已占用的房产按人民币每个月20万元的标准计算租金,甲方扣除本人应收的部分后,每个月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房租,房租的支付方式为上月23日前提前支付下月房租,否则乙方有权关门停业,为尽快促成该超市重启开业,乙方自愿对2012年农历5月1日前的房租予以全额免收;四、在本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间,甲方有权对乙方在该项目的全部投资份额以人民币800万的价格受让或者寻找合作伙伴由第三方受让,具体的转让事宜由转让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但乙方必须配合并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协同办理好相关交接手续……在原告催讨货款时,2012年3月25日,双峰县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领据给原告朱建民,内容是:“今领到3月25日清场货款小写¥18700.9元,应扣费用陈列费600元,赔偿款8元,小计608元,实付(大写)壹万捌仟零玖拾贰元整(¥18092元),初核戴瑞平,2012年3月25日。”2012年3月26日,被告成敬枚以前述两张领据为基础以双峰县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朱建民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人民币51728元整,借款用途说明:双峰县东方明珠所欠宏达纸业货款,限于15日内支付50%,30日内凭附件全部支付。”被告成敬枚在借条上“主管人批准”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双峰县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公章,到期后被告肖和成、成敬枚没有付款。被告肖和成、成敬枚筹建中的双峰县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也一直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朱建民的货款51728元由谁支付?二、被告肖和成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是否要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 本院认为,双峰县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未经登记注册,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不能够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作为双峰县东方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开办者,被告成敬枚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成敬枚、肖和成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终止合伙的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协议约定,鉴于被告成敬枚、被告肖和成已经终止合作的事实及双方对于债务的约定,对于合作期间的债务可以由被告成敬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肖和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终止合作协议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有效,对于善意的原告无效,原告朱建民的债权发生在被告成敬枚、被告肖和成的合作期间,因此根据双方的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成敬枚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肖和成负连带清偿责任;双峰县公安局就被告肖和成控告的被告成敬枚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已经立案受理,但与本案的审理没有直接关联,本案的审理不需以该案审理的结果为依据;被告肖和成要求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审理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敬枚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建民货款51728元。该款由被告肖和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成敬枚、肖和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成敬枚、肖和成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求 人民陪审员邓华丽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岁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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