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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淑芬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彭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民一初字第356号 原告彭某,男,1960年3月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淑芬,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女,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 原告彭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舒湘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王锦华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0月15日在永丰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7月1日生育一女孩汪敏(已成年),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来由于原告事业不顺,身体不好,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夫妻之间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破裂,2012年6月、2013年3月原告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驳回原告诉讼,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原告彭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的事实; 3、(2012)双民一初字第539号、(2013)双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困难的事实; 5、信用社的借款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款的事实。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离婚可以,廉租房是属于国家的,廉租房是以低保的名义租赁的,所以是我们家庭共有的,廉租房我要住。 被告汪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被告反映是家庭共有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7月1日生育一女孩汪敏(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6月25日、2013年3月18日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七年之久。为此,原告彭某于2014年4月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 在审理中,原告彭某当庭表示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对原告本人经手的债务表示自愿承担,被告表示自己欠的债务被告自愿承担,被告无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且原告两次起诉均被驳回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分居达七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双方表示各自清偿,这是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身体不好,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应予以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经手人各自享有和清偿; 三、由原告彭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汪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舒湘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锦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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