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贵仁律师

  • 执业资质:1500120**********

  • 执业机构: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劳务派遣+拖欠加班费+工伤≠用工单位连带责任

发布者:金贵仁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3日|分类:劳动纠纷 |626人看过

 目前,社会上企业用工方式呈现多样化,其中劳务派遣是目前较常见的一种用工方式。而劳务派遣则涉及到了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以及劳动者多方利益。    

   实践中,如何划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责任,明确劳务派遣三方权利义务,对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案件回放

2015年9月10日重庆市聚信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公司”)与重庆广兴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兴起重设备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聚信公司将张强派遣至广兴起重设备公司机加工车间从事辅助剪料工作,《劳务派遣协议》中未明确代理工受工伤的待遇处理内容。

《劳务派遣协议》签订后,广兴起重设备公司对张强进行了两周的岗前培训,此后安排其上班。2016年2月,张强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右前臂远侧1/4以远肢体缺失,经鉴定为工伤五级。至事故发生,广兴起重设备公司拖欠张强三个月加班费。张强出院后,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用工单位广兴起重设备公司与劳务派遣单位聚信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连带承担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7150元等费用。


律师看法

上述案例中争议焦点为,在劳务派遣用工中,用工单位广兴起重设备公司拖欠被派遣劳动者加班费,是否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聚信公司连带承担被派遣劳动者工伤保险责任。

   本律师认为,该案中用工单位广兴起重设备公司不应连带承担被派遣劳动者工伤保险责任。

一、用工单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违法行为,以及该违法行为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了损害,是用工单位承担法定连带赔偿责任前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用工单位须同时符合“用工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行为”,以及“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两个条件,是其承担法定连带赔偿责任前提。

二、本案广兴起重设备公司拖欠张强加班费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不是造成张强工伤损害的原因,广兴起重设备公司张强因工伤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强被派遣到广兴起重设备公司工作期间,广兴起重设备公司拖欠了张强三个月加班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三)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义务的规定,但广兴起重设备公司拖欠张强加班费的违法行为仅造成张强未得到加班费的财产损失,不是造成张强工伤损害的原因,与张强发生工伤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条件。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定,张强因工伤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聚信公司支付,用工单位广兴起重设备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产生原因及司法建议

    本案争议产生的原因,源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理解产生歧意所至。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法理分析,被派遣劳动者在从事被派遣工作中受到损害,无论劳务派遣单位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则须以其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为条件,没违反则不承担责任,因此,用工单位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承担过错责任须以加害方(本案为用工单位)的违法过错行为与受害方(本案为被派遣劳动者)受到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由于《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中对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性质没有认定,加之实务中当事人各方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理解存在偏差,从而导致类似劳动争议的案件增加。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适用出台相关解答,或者发布指导案例予以示范,以减少实务中对这两则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产生的纷争,统一司法裁判标准。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