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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宋晓琼|时间:2023年07月25日|11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浙江XX律师。

被告:郑XX,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林X,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XX与被告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XX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XX立即向原告刘XX支付货款1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袜子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8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余款18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郑XX辩称:1、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欠条时患有严重的抑郁症和焦虑症,欠条是原告事先印好的,出具欠条的行为无效。2、欠条载明的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相符,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2017年结算时欠43630元,加上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14日共25笔交易,共计909838元,出具欠条前付了689734元,出具欠条后付了210000元,其中2021年1月8日付现金60000元,总欠10104元。3、欠条后两行内容在出具后被原告擅自涂改,导致欠条无效。

当事人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在被告患有严重的抑郁症和焦虑症期间出具,欠条无效。被告提供了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郑XX多年患有严重的抑郁症和焦虑症,出具借条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提供了账单、银行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原被告2020年8月17日出具的欠条金额330000元为错误金额。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医疗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168便笺”不是原告所写,“四格纸”上的字到底是否原告所写原告记不清了,证据也不能证明具体的交易金额;3、对银行明细和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出具之后的还款只有150000元。原告为反驳被告所主张的出具欠条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说法,向本院提供了手机录像一份,该录像记录了欠条出具的过程。被告对录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1、被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不能反映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更不能反映出具欠条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相反原告提供的录像完整记录了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过程中与原告的讨论过程,被告思路清晰,表达流畅,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不像被告辩称的那样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被告主张出具欠条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对账单来源,且该对账单也不能证明双方全部交易情况,因此不能反驳欠条记载金额的准确性,对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微信转账记录,其反映的交易金额与原告陈述一致,应予以采信。但被告主张的“欠条出具后还了210000元”并不能从该组证据中得到证明,该组证据仅反映欠条出具后还了150000元。至于另外60000元是否存在,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综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欠条可证明在2020年8月17日时,被告结欠原告330000元。同时欠条记载“2021年1月8日付60000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在该时间还款60000元。原告辩称属于时间误记,应当就是2021年2月3日的那笔60000元还款,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袜子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8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10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发生买卖时未约定付款时间,欠条出具后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偿还。被告拒不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水平计算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货款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自202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600元,被告郑XX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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