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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同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宋晓琼|时间:2023年07月25日|5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开XX(A栋2楼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381MA2HBXD09M。

法定代表人:蔡XX,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浙江XX律师。

被告:义乌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782MA29PPRN3X。

法定代表人:SXX。

第三人:包XX,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义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包XXXX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第三人包XX经本院XX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5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5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包XX述称:1.(2021)浙0381民初7300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3民终436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生效,判决均认定涉案买卖XX同的当事人系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包XX在交易中仅属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XX同关系。2.此外,关于货款总额,根据涉案订货单表明,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原告下单一次性平面口罩37万个,单价为0.9元,货款金额为333000元;下单KN95口罩127000个,单价为4.5元,货款金额为571500元,以上两项金额为904500元。2020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下单一次性平面口罩50万个,因该50万个口罩属于追加订单,且由于当时价格回落,原告同意该50万个口罩单价按照0.6元计算,相应货款金额为30万元。因此被告XX计向原告采购一次性口罩数量为87万个,KN95口罩数量为127000个,总货款为人民币XXX元。2.关于货款结算情况。根据原告股东彭朋林与包XX于2020年9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认可欠款为50万多。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045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订货单、购销XX同、通关无纸化出口查验通知书、放行通知书、报关单、微信聊天记录、(2021)浙0381民初7300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3民终4368号民事判决书、包XX与XXX客户的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XX证据的真实性、XX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包XX系被告义乌市XX公司监事,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0日。2020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次性平面口罩价格37万个,价格0.9元/个;kn95口罩127000个,单价4.5元/个;后被告追加订购一次性平面口罩50万元,以上XX计货款XXX元,其间被告通过第三人包XX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654500元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XX同依法成立,XX法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三人包XX述称的被告追加订购的50万个一次性平面口罩价格调整为0.6元/个,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XX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X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5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54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90元,公告费480元,XX计10870元由被告义乌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温州X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义乌市X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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