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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宋晓琼|时间:2023年07月25日|12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浙江XX律师。

被告:鲍XX,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林XX,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浙江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与被告鲍XX、林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困案情需要于同年7月2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和被告鲍XX、林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及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被告鲍XX、林XX、王XX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上沙XX实际分配住宅安置指标面积约22400平方米当中的份额和该村旧村改造挂牌出让后的村集体收益资金及原有村集体结余资金合计约2.3亿元当中的份额,以200万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鲍XX、林XX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36万元(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月息为2万元暂算到2018年4月2日止,2018年4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另行计算;另一笔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息为2万元暂算到2018年5月11日止,2018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王XX对上述二被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鲍XX与林XX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鲍XX作为借款人和被告王XX作为保证人,同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息为2%。2011年4月2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鲍XX账户。2011年5月11日,被告鲍XX再次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鲍XX作为借款人和被告王XX作为保证人,同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息为2%。同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鲍XX账户。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鲍XX和林XX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不属实,2011年4月2日和5月11日被告鲍XX和林XX并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与原告均不相识,2011年4月2日两被告尚未结婚;二、被告鲍XX确实有在借条上签字,但是该两笔款项是被告王XX以被告鲍XX名义所借,其作为担保人签字,王XX是实际借款人,由于其不会使用网银,所以该款项直接汇入被告鲍XX银行账户,被告林XX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三、该两笔款项的借款利息不是2%,实际上是5%,且两笔款项都已经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砍头息5万元,当场直接以现金方式交付,二笔借款到期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6月2日和7月11日,但是该两笔款项到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鲍XX和林XX主张过,直到2018年3月份左右,被告听其母亲讲原告有到其家里催讨借款之事,2018年3月上旬,双方经过多次调解,被告鲍XX同意支付40万元进行补偿,由被告王XX再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且双方到XXX经余XX律师调解,也有录音,但因故未协商成功。基于涉案借款到期时间是2011年6月2日和同年7月11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一、借款事实与被告鲍XX和林XX陈述的一致,涉案借款实际上是被告王XX以被告鲍XX的名义所借,当时被告鲍XX和林XX尚未结婚,约定的借款利息不是2分,且被告鲍XX收到的二次借款本金,被告王XX均及时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90万元。二、借条上的保证人王XX的签字确系本人所签,因本案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2日和5月11日,同时约定还款时间是同年6月2日和7月11日,借条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时间应该为六个月,原告应该在2012年1月10日前向被告王XX主张承担责任,但是原告一直未主张,王XX的保证责任依法应该予以免除,故原告针对被告王XX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三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鲍XX和林XX婚姻登记情况;3、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汇款转账凭证(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5、录音资料摘要(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6、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二张,拟证明原告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必要支出;7、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鲍XX和王XX通过王XX(王XX的前妻)银行卡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转账4万元偿还借款的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被告鲍XX和林XX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林XX与本案无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只能证明结婚时间是2011年的11月11日,同时说明结婚时间在借款发生之后;证据3两张借条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上月息是5%,且借条内容可以看出借款到期的时间是2011年6月2日和同年7月11日,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应该丧失了胜诉权;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共三份录音,(1)3月20日的录音,文字摘抄的内容跟光盘内容基本一致,但并没有完全将当时录音的内容完整翻译出来,尤其是光盘的内容原告方进行了篡改,8分35秒之前有一大段录音,是关于前面我方讲过的你从来没有向我们催过款,怎么七年多了现在如何想到等等内容,但原告进行了盲音的处理,23分34秒之后原告对协商过程的内容也作了篡改,头尾都被原告处理掉了。双方当时是在XXX余XX律师办公室讲的,初步达成的协议是,被告鲍XX支付40万元作为补偿,王XX另外出具100万元欠条,再由“权弟”(案外人)作为担保,最终是有确认过协议的内容,但录音中没有反映,被改了。从录音可以看出,协商是发生在诉讼时效过后,基于双方没有签订协议,故协商不成;(2)3月21日12时16分的录音:该部分录音文字摘要的内容和光盘是一致的,从内容看,仅证明在2018年3月21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多年的前提下,原告为了应付起诉需要而做的准备,在协商的过程中,鲍XX也是同意给予原告40万元,同时也能够说明诉讼时效已过且证明原告没有向我们催讨的事实,否则,借款200万元原告怎么可能同意鲍XX只给40万元,录音的2分4秒可以反映出实际用款人是被告王XX的事实;(3)3月21日的录音,文字摘抄和录音光盘的内容基本一致,录音的内容实际上是原告对3月20日所达成的协议反悔而有意录音,从录音内容可以反映都是原告在陈述,也能反映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所以最后鲍XX回答让原告去法院起诉,也知道原告录音是为了起诉之用。证据6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7,至于补充证据的“王XX”是谁,身份不清楚,且若代表被告还款,其时间是2017年,也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王XX质证认为,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两份借条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王XX,仅因其不会使用网银,所以款项打到被告鲍XX卡上,原告当时从事放贷业务,钱打给鲍XX,就让鲍XX作为借款人,才形成这两张借条,月利息2%不是事实,实际月利率是5%,借款的同时砍头息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实际收到款项为19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0天,并且借款上注明的是保证期限,不是保证期间,借条上没有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没有约定,被告王XX的保证期间仅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后的六个月,原告方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王XX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就算最终的实际借款人是王XX,诉讼时效也已超过;证据4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我方在收到借款时,已经同时支付了利息5万元;证据5,2018年3月21日的两份录音,王XX不清楚,以被告鲍XX和林XX的代理人陈述为准。2018年3月20日的录音,录音文字内容和光盘内容基本一致,录音内容反映的是2018年3月20日双方在XXX余XX律师办公室进行调解的过程,但该录音并没有完全体现当时双方在余XX律师办公室调解的全部过程的内容,其中部分过程被原告盲音处理,并没有在录音中体现,8分25秒前及23分34秒之后杂音很重,完整的录音全长41分钟,还有接近半个小时的录音内容没有体现。因录音内容不完整,故形式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中唯一提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内容,是在8分35秒的时候,原告自说自话,这个事实不管是鲍XX还是王XX都没有予以认可。2018年3月份之前原告方确实从来没有向王XX要求还款,2018年3月13日原告找到王XX说这笔欠款的事宜,被告王XX对此事已基本模糊,双方在电话中基本达成了协议,故3月20日被告鲍XX和王XX受原告邀约去余XX律师办公室签订协议。但上述的录音内容已被盲音处理,所以该份录音不完整无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证据6,律师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自己也陈述发票存在拿错的事实;证据7银行转账,王XX是王XX前妻,汇款时两人是夫妻关系,但王XX对汇款不知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予以确认和认定的事实如下:

1、关于涉案借款是属于原告与被告鲍XX还是与被告王XX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借条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涉案二张借条记载的借款出借人陈XX、借款人鲍XX、担保人王XX,同时由鲍XX向原告陈XX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陈XX人民币现金”内容,表明系原告陈XX与被告鲍XX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和被告王XX提供保证的事实,且根据证据4银行汇款交易记录,记载的是原告陈XX分别于被告鲍XX向其出具借条的当日向被告鲍XX汇款各100万元的内容,表明原告陈XX向被告鲍XX分别交付二笔借款各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抗辩涉案借款实际用款人为王XX,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贷的合意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在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4予以确定,并认定如下的借款和担保事实:被告鲍XX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4月2日和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陈XX借款各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二个月,借款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承担诉讼费和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人被告王XX对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和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被告鲍XX对上述二笔借款分别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分别于当日将二笔款项各100万元汇入到被告鲍XX开设在XX的账户。借款之后大约一个多月,原告收到被告鲍XX支付的现金5万元利息,2017年1月26日收到王XX通过王XX(王XX的前妻)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的利息。2018年3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催款,双方约好于同月20日晚到浙江XXX余XX律师办公室协商,被告鲍XX同意支付陈XX40万元,剩下部分由王XX向原告出具欠条,因原告陈XX不同意协商方案,故双方未签成协议书。

2、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林XX承担责任问题。被告鲍XX与林XX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为夫妻关系,涉案二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4月和同年5月,且证据3借条的借款人为鲍XX。本院认为,林XX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且涉案借款也不属于被告鲍XX和林XX夫妻的共同债务,证据3与林XX无关联性,对其没有约束力。

3、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涉案借款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是2011年7月11日。证据5录音资料,二次庭审中播放的原告提供的录音笔(录音资料的原件),杂音重,因录音笔故障而中断播放,被告质证意见中要求播放的部分均无法进行,双方当事人同意先对光盘和录音摘要文字质证。但根据双方无争议的录音内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证据7,王XX向原告汇款记录,王XX为被告王XX的前妻,对该笔汇款,原告陈述“我一直有向被告催讨,2010年年底王XX在XX酒店承诺其给付20万元,后来我又催款,王XX说只能给4万元,后来就汇了4万元给我。”,从原告这陈述看,涉案借款发生于2011年4月和5月份,2010年年底王XX给原告的承诺一是原告与王XX之间存在另一笔款项,二是原告记错时间。证据7王XX的汇款时间是2017年1月26日,一般情况下,对于久欠的债务在债权人催讨后给付的可能性比债务人主动自行给付大点,催讨时间离给付时间也是不可能相隔几年,且还是通过债务人的配偶账户支付。如果属于原告记错催款时间,应当予以明确并提供催讨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找鲍XX催款,2014年的时候听说鲍XX被抓进去了,他去找王XX催讨,鲍XX放出来后电话一直联系不上。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目前的证据,证据5录音资料没有反映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连续二年内不间断向原告催讨的内容,故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即2011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存在二年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事实。即便将2017年1月26日给付款项的催讨时间提前一年即作2016年间原告催讨,2011年7月11日至2016年期间,原告也缺乏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证据。2018年3月期间,双方对借款进行协商,虽然双方初步达成协议由被告鲍XX偿还借款40万元,被告王XX对剩余的160万元出具100万元的欠条,但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书面的协议,且诉讼中原告对该协议的内容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债务协商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本案中,在2018年3月即原被告双方协商之前,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关于保证期间,证据3中约定的保证期限,可理解为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偿还之日止”如以借款约定的履行之日止理解,其保证期间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以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理解,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不管如何理解,本案被告王XX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借条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鲍XX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且原告向被告鲍小交付涉案借款,故涉案的借款由原告陈XX与被告鲍XX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借贷事实存在,合法有效。至于被告鲍XX陈述的该两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王XX,属于鲍XX与王XX之间的约定,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鲍XX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王XX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鲍XX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王XX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法律规定,故涉案的借款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失去胜诉权,被告抗辩涉案借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同样,涉案的借款也已超出被告王XX的保证期间,被告王XX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请求涉案借款系被告鲍XX与林XX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原告有支付律师代理费是事实,但证据6的二张不同时间开具的代理费发票,金额均为2万元,发票中仅记载原告名字和“鉴证咨询服务2018民字84号民间借贷纠纷”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3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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