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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建合同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宋晓琼|时间:2023年07月25日|10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瑞安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6689550P),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罗阳大道香江公馆301室南XX。

法定代表人:池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宋XX浙江XX律师。

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华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XXXX70555649E),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华XX村南XX。

法定代表人:杨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系该经济合作社委员。

原告瑞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瑞XX)与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华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华表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华表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建费901952.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01952.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从2021年9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15日之前的逾期支付代建费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212115元(详见计算表)。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华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名为瑞安市莘塍街道华XX村经济合作社。2011年8月22日,被告及其成立的莘塍街道华表村J地块旧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和原告签订《莘塍街道华表村J地块旧村改造项目开发代建合同书》(以下简称《代建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代建被告的莘塍街道华表村J地块旧村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同时约定了代建费分7期支付的具体时间及比例。随后,原告依约代建了涉案工程。2018年8月1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预验收。2018年底开始,被告建房户逐步对涉案工程的房屋进行装修入住,至今为止大部分建房户已装修入住。按照《代建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分7期向原告支付代建费计180万元,但至今为止被告仅分别于2015年2月、2015年6月、2016年2月向原告支付30万元、50万元、98047.43元,共计898047.43元,尚欠901952.57元,甚至对原告于2016年4月、2019年1月分别向其开具的452000元、269953元发票合计721953元的代建费也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律师函要求其于2019年5月20日前支付代建费并办理结算,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20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及其指挥部寄送《关于应当按约支付代建费的函》时,被告拒收,第二次再行寄送时,被告的指挥部向原告回复《回复中瑞支付代建费的函》且函中回复涉案工程财务审计将要完成,希望原告配合被告进行竣工验收。但是,自2019年开始,原告即要求被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2020年向其发函要求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被告均不予以配合,致使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至今为止仍未办理。原、被告之间的代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代建义务,被告也应依约支付代建费,现被告借故拖延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华表村经济合作社辩称,该旧村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由业主自行出资,以被告名义发包施工的,因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室外地坪、室内地坪合计抬高了60公分,案涉工程因此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向业主交付,房屋质量是否会出现问题也不确定。代建费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剩余代建费应该在竣工验收后再结算。

原告中瑞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记录、《莘塍街道华表村J地块旧村改造项目开发代建合同书》、代建支付时间节点、瑞建复[2012]15号关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华XX村J地块旧村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瑞安市房屋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地下室顶板完成检测报告、工程结顶梁板检测报告、莘塍街道华表村J地块竣工预验收监理评估报告、律师函、XX快递单、关于应当按约支付代建费函、回复中瑞代建费函、联系函、设计变更通知书、图纸技术交底会审纪要、关于报办工程竣工验收相关事项的函、承诺书、报告等证据。被告华表村经济合作社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委托方原瑞安市莘塍街道华XX村经济合作社、瑞安市莘塍街道华XX村J地块旧村改造建设指挥部(甲方)和受委托方中瑞XX(乙方)签订了一份《莘塍街道华表村J地块旧村改造项目开发代建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代建瑞安市莘塍街道华XX村J地块旧村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先筹集总造价的30%分阶段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建设至工程结顶,资金不足部分由乙方垫资(不计息),甲方支付乙方总投资2%作为乙方代建费用,暂定总造价9000万元,最后按实际总投资结算,扩初方案会审完成支付15%计27万元,施工图纸审查完毕支付15%计27万元,工程开工支付15%计27万元,地下室完成支付15%计27万,工程结顶支付15%计27万元,工程预验收合格支付15%计27万元,项目全部结束,办理移交手续完毕后7天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工程施工,2012年3月5日,扩初方案会审完成;2012年9月19日,施工图纸审查合格。2013年12月10日,业主单位、代建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交底会审,对施工图纸进行部分变更,其中一项变更为:因周边地形标高原因,应建设单位要求,将本项目地块内的室外地坪绝对标高由原的4.300改为4.600,同时建筑室内地坪的绝对标高由原来的4.600改为4.900。施工图设计变更后,2014年8月11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始施工;2014年12月20日,完成地下室施工;2015年10月8日,涉案工程结顶;2018年8月10月,涉案工程竣工预验收。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也未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2019年4月开始,部分业主开始装修入住。2015年2月11日、2015年6月2日、2016年2月2日,被告分别支付代建费300000元、500000元、98047.43元,合计898047.43元。

另,原瑞安市莘塍街道华XX村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9月25日变更登记为瑞安市莘塍街道华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本院认为,原告中瑞XX与被告华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莘塍街道华表村J地块旧村改造项目开发代建合同书》,系当事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代建义务后,被告亦应依约支付代建费。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总投资2%作为乙方代建费用,暂定总造价9000万元,最后按实际总投资结算,扩初方案会审完成支付15%计27万元,施工图纸审查完毕支付15%计27万元,工程开工支付15%计27万元,地下室完成支付15%计27万,工程结顶支付15%计27万元,工程预验收合格支付15%计27万元,项目全部结束,办理移交手续完毕后7天内结清。而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也未审定工程总造价,故最后一期代建费,尚不能确定,本院暂不予支持。之前6期代建费金额已确定,合计XXX元,被告已支付898047.43元,还需支付721952.57元,并赔偿原告逾期支付代建费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如下:1、2012年3月5日扩初方案会审完成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支付第一笔代建费止,原告请求从2012的3月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2月6日(计息基数为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损失为44100元;2、2012年9月19日施工图纸审查合格至2015年6月2日被告支付第二笔代建费止,原告请求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5.10%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计息基数为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损失为32640元;3、2014年8月11日工程开工至2015年6月2日被告支付第二笔代建费止,原告请求从2012年8月12日开始按年利率5.10%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计息基数为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损失为10327.5元;4、2014年12月20日地下室完成至2016年2月2日,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按年利4.35%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计息基数为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损失为12723.75元;5、2015年10月8日工程结顶至2021年9月8日,原告请求从2015年10月9日至2021年9月8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计息基数为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损失为61503.75元;6、2018年8月10日工程预验合格至2021年9月11日,原告请求2018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9月11日止(计息基数为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损失为32051.25元。上述利息损失合计193346.25元。7、从2021年9月16日开始,以应付代建费721952.57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华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XX公司代建费721952.57元及利息损失(以721952.57元为计息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开始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华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XX公司利息损失193346.25元;

三、驳回原告瑞安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14元,由原告瑞安市XX公司负担1323元,由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华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6091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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