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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宋晓琼|时间:2023年07月25日|7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温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381MA2CQYH8XH),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东XX、9幢、17幢。

法定代表人:薛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浙江XX律师。

被告:瑞安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381MA2HDN907M),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东升XX东新XX。

法定代表人:季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浙江XX律师。

原告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瑞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宋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请本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自本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免租期内租赁费用5523.29元;三、被告按月租金56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3朋22日租金为24400元);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32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东升XX新XX一楼1-06室房屋,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房屋面积约为14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装修免租期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年租金为67200元,首期费用于2021年3月24日缴纳37200元,尾款于2021年6月20日前缴纳;从租赁期限第二年开始,相关费用于每年3月1日前付清等。合同第五条约定:逾期10日不缴纳房屋租赁费用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还需向甲方支付免租期内的租金;第5款约定被告逾期7个工作日交付租赁费用,原告有权按所欠租赁费用3倍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租赁房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赁租金,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始终借故拖延支付。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免租期租金、租赁费用及违约金等。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案涉房屋系原告向东升XX业主承租过来再转租给被告,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向东升XX业主提出了解除合同,大合同解除,案涉合同随之解除。二、原告未提供合格的房屋。出租的房屋先后于2019年8月7日、2021年12月9日被消防部分行政处罚,被告租赁房屋用于乐器培训,原告出租的房屋不符合要求,不能正常使用,不得不搬离出租房屋,被告于2022年2月10日已经腾空搬离,这一点刚才原告也是认可的。三、被告已足额支付租金,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21年3月25日签订合同之日即支付租金37200元,合同签订后,向被告维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依合同约定月租金21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已足额支付了房屋租金。四、被告即使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也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出租房屋一直存在安全隐患,经二次处罚仍存在问题,原告自身也于2021年8月25日向大业主方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对是否能够继续租赁房屋存在不安。

原告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企业信息公示记录、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公司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租赁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XX公司提供了东升(7、9、17幢)352户业主代表出具的《告知书》、XX公司出具的《商户告知书》、瑞消行罚决字(2019)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瑞消行罚决字(2021)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商场大门照片、《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紧急通知。立即停止一切形式的教育教学活动,坚决打好防台首仗》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XX公司管理人员与XX公司负责人之间就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协商沟通,双方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就此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提供的东升XX(7、9、17幢)352户业主代表出具的《告知书》、XX公司出具的《商户告知书》,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瑞消行罚决字(2019)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XX公司违法事实发生在2019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在2021年,被告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应该知道该事实,先后2次行政处罚的结果对被告租赁房屋经营乐器培训并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紧急通知。立即停止一切形式的教育教学活动,坚决打好防台首仗》,也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向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东升XX业主承租了7幢、9幢、17幢地上1至3层商业用房后,2021年3月,甲方XX公司与乙方XX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甲方将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东升XX新XX一楼1-06室房屋给乙方经营乐器培训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房屋面积约为14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装修免租期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月租金为21元/平方米,管理服务费为每月19元/平方米,从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上述两项费用共计67200元,首期费用于2021年3月24日缴纳37200元,尾款于2021年6月20日前缴纳,租赁费用按年计算,一年一付,先付后用,从租赁期限第二年开始,相关费用于当年3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当天,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计10000元,合同生效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含水电押金);合同第五条第4款第4项约定:逾期10日不缴纳房屋租赁费用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免租期内的租金,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第5款约定乙方逾期7个工作日交付租赁费用,甲方有权按所欠租赁费用3倍的金额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计算收取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依X支付了首期费用37200元、定金10000元(合同生效后转为履约保证金)。第一个租约年剩余租赁费用3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2021年8月,XX公司负责人季XX与XX公司管理人员彭X协商待政府纾困补助金发放后再交纳。2021年8月28日,东升XX(7、9、17幢)352户业主代表向承租户发出的《告知书》,告知广大租户:XX公司已提出退租申请,可能不再承租彩虹湾,租期即将届满的租户暂停与XX公司续约。2021年9月30日,XX公司发出商户告知书,告知辛巴文化园商户:因受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教育行业整体业绩下滑,XX公司已无力继续经营整体商场,XX公司已将商场交还业主方,如有商户继续使用承租商铺,可和业主方协商后期租赁事宜。2021年12月21日,彭X通过微信向季XX催缴租金。2022年1月1日,季XX向彭X发送微信,主要内容为:还差XX公司租金3万元,之前交了押金1万元,把剩下的2万元交了,租到4、5月合同到期不再续租。2022年1月2日,彭X回复:定金1万元抵押房租,你补齐剩余2万元房租,扣除装修免租期1个月,2022年3月21日搬离场地,合同终止,可以吗?季XX回复:最主要问题是我们不放心,如果我们到期后继续租,是怎么样?彭X回复:我们会继续哦,我司现正和业主沟通协商相关租赁事宜,我方承诺我司与业主方达成一致意见,会将贵未使用的所有费用转交给业主保管,并敦促业主与贵方履行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尽力保证贵司能够正常经营。2022年2月10日,XX公司搬离案涉租赁房屋。2022年2月11日,彭X向季XX发送微信,主要内容如下:我们合同未到期,你们直接搬出,本来我公司应向你收取全年租金(即2021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1日),但考虑到双方能够友好协商,我公司决定该商铺租金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为止,现通知你剩余应付费用如下:2021年4月22日至2022年2月10日未付租金:16928.19元、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4月21日免租期租金7847.67元、上述2项合计24775.86元,于2022年2月13日前缴纳。2021年3月20日,彭X向季XX发送微信:你欠缴的房租请在2天内缴纳,如不缴纳我公司将交由律师处理,到时会清算你的合同违约金的。季XX回复:你这个算的太离谱了,当67500元算,一个月5625元,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1月22日,总共9个月计50625元,减去已交的47500元(37500元+押金10000元),等于3125元。彭X回复:根据合同装修免租期租金7847.67元应该缴纳,你属违约方,定金10000元是不退的。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第一个租约年租金尾款30000元履行期届满后,双方就该笔尾款的交付、提前解除租赁协议曾进行过多次协商沟通;之后,XX公司由于自身经营原因曾告知包括XX公司在内的辛巴文化园商户:XX公司已无力继续经营整体商场,XX公司已将商场交还业主方,如有商户继续使用承租商铺,可和业主方协商后期租赁事宜。虽然后来XX公司与东升XX业主尚未解除租赁合同,但XX公司未及时缴纳第一个租约年租金尾款也具有正当理由,XX公司以此主张XX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尚不能成立。2022年2月10日,XX公司在未与XX公司协商达成解除租赁协议一致意见的情形下,自行搬离案涉租赁房屋,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搬离后,XX公司管理人员向XX公司负责人季XX发送微信,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提前解除,合同终止履行。XX公司管理人员向XX公司负责人季XX发送微信同意案涉租赁房屋的租金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从2021年4月22日至2022年2月10日应付租金为54128.22元(67200元/年÷365日×294日),扣除已支付的首期租金37200元,为16928.22元,XX公司管理人员向XX公司负责人季XX发送的微信中同意按16928.1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管理人员向XX公司负责人季XX发送的微信已明确表示因XX公司违约,合同解除后XX公司应缴纳1个月装修免租期租金,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不予退还。鉴于XX公司与东升XX业主协商提前解除合同的事实确实对XX公司继续履行案涉租赁协议会造成一定的不安,XX公司对案涉租赁协议提前解除也存在相应责任。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补缴免租期租赁费用5523.29元、被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不予退还,足已弥补XX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给XX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XX公司再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温州XX公司与被告瑞安市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22年2月10日解除;

二、被告瑞安市XX公司向原告温州XX公司补交免租期租赁费用5523.29元;

三、被告瑞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州XX公司租金16928.19元;

四、驳回原告温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原告温州XX公司负担924元、由被告瑞安市XX公司负担2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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