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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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智慧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二审判决股民胜诉,立信会计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者:张云律师|时间:2018年10月08日|分类:公司法 |1119人看过


2018年9月30日,国庆长假之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刊登了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与曹建荣、吴明稳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确认股民胜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大智慧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民来说重大利好,毕竟大智慧上市公司赔偿能力有限。

 

二审判决出来后,众多媒体认为这是意义深远的判决。从法律来说,我认为并非是意义深远,早在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 第27条就明确规定:“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媒体认为意义深远大概是在立信之前,证监会很少对中介机构下手。而现在越来越多的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被行政处罚之后,也被证监会行政处罚。例如雅百特造假,其券商金元证券被行政处罚;ST华泽被证监会行政处罚后不到一年时间,国信证券被行政处罚。


大智慧二审判决的重要警示意义是,对于会计事务所、保荐券商、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来说,上市公司的业务不好做了,风险可能远远大于收入了。我们律师行业从事IPO业务的律师,都开始有选择的挑选客户了,不是知根知底的企业,都不接了。面对证监会的“连坐”处罚,各家中介机构都开始谨小慎微。而大智慧二审判决无疑又让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看到了“现世的惩罚”。 惩罚的金额是巨大而不确定的!因为中介公司不知道面临多少中小投资者索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偿赔偿责任。

 

上海最高院认定:关于上诉人立信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信所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根据该规定,因其主观系过失,故其承担的应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众所周知,在证券市场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告对于众多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具有重大的、决定性的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在为上市公司出具会计报告时应当更为审慎、勤勉尽责,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了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若干规定》也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立信所作为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异常情况,未按照其执业准则、规则,审慎、勤勉的执行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对会计原则进行适当调整,导致大智慧公司的提前确认收入、虚增销售收入,虚增利润等严重违法行为未被及时揭示,对于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立信所未举证证明其对此没有过错,依法应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立信所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该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足以认定其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对于大智慧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知道,应认定其明知。立信所认为其主观系过失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立信所应当就投资者的损失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注:大智慧案投资者索赔时间段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7日间买卖过大智慧股票,并在2015年11月8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并存在亏损者。


凡是在此时间段内购买大智慧股票的股民可以参与索赔诉讼。

证券维权:正在诉讼的股票和征集的股票清单(截止201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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