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东认缴的出资数额系股东意思自治事项,不同于股东实际缴纳出资这一履行行为。公司各股东没有就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数额、出资比例等事项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前,一方股东不能以实际出资金额确定出资比例。(多出钱不见得多拿股权,关键看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
陈立新、邱小平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陈立新是星泰公司股东,并多次向公司投资,根据一审法院对星泰公司2014年12月25日前各股东的出资进行会计审计鉴定,鉴定结论为截止2014年12月25日陈立新在星泰公司共出资2631576.46元,邱小平在星泰公司共出资20万元,章运来在星泰公司共出资了1123264.40元。邱小平和章运来并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出资,而陈立新投资超出了章程约定的33.34%的出资金额。故陈立新要求按照三人实际出资金额确定股权比例。
最高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星泰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各股东的出资比例的变更,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公司决议。本案中,陈立新、章运来、邱小平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星泰公司合股投资补充协议》载明:“根据目前投资现状,经三股东协商一致同意,以投产时间为准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以签字为准”,该补充协议是经星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的书面文件,可以认定星泰公司就股东之间出资比例进行调整形成了决议,但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仅是拟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的约定,并不包括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应当如何调整的事项。陈立新在本案中自述星泰公司于2012年4月6日投产,实际投产时间晚于前述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对这一期间股东的投资现状有无发生变化,以及变化后应当如何调整,各股东之间并未议及,而且根据陈立新、章运来、邱小平缴纳出资的实际情况,这一调整必然涉及星泰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
一审判决根据该补充协议以星泰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为依据认定各该股东的股权比例,混淆了股东的认缴出资与实际缴纳出资之间的关系,系司法权对公司自治事项的僭越,其判决结果明显不当。二审判决以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有待各方进一步协商确定、不能据此以实际出资额来调整股东认缴出资为依据,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并非星泰公司或其股东所提起的缴纳出资诉讼,陈立新在本案中主张的向星泰公司实际出资2631576.46元的数额是否真实,本无加以审理、认定的必要,二审判决将该节事实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当,但这一瑕疵并不影响二审判决结果的公正性。申请人陈立新关于以公司股东各自实际缴纳的出资来认定相应的出资比例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凸显了有些股东对公司治理意识的淡薄,起草的补充协议写的不清不楚,一旦分歧产生,协议并没有起到任何指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