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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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合伙人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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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竹台风来袭,上下班路上遭遇不测算不算工伤?

作者:张云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09次举报

    

      据新闻报道,山竹台风已经造成人员伤亡,如员工上下班的路上遭遇不测,能否认定为工伤呢?相同台风,不同城市,认定情况不一。


                                                      山竹台风来袭

                  海口:2014年7月18日,海口遭遇十六级“威马逊”超级台风。

 

      冯默风是海口某餐饮公司员工,2014年7月18日晚18时许,冯默风从家中步行到餐厅上晚班,在途经解放西路时,被台风吹折的树枝砸中头部,送至医院急救,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11月17日,冯默风母亲陈玉娟向海口市人社局申请对冯默风进行工伤认定。


       2015年3月16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冯默风在上班途中被台风吹折的树枝砸伤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陈玉娟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冯默风作为餐厅的员工,在上班途中被台风吹折的树枝砸伤死亡,其情形不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人社局据此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昌江黎族自治县:同样是2014年7月18日,海口遭遇十六级“威马逊”超级台风。

 

         雅加公司位于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局驻地往山上7公里处,吴海是公司负责采购的员工。2014年7月18日,强台风“威马逊”在海南登陆,为了有效防范台风灾害,雅加公司副总经理赵新当日下午三时许,安排部署台风防范工作,要求在山上的员工不要下山,同时留在山上的员工从员工宿舍搬到客房睡觉,以确保安全。按照原告的安排,吴海、徐照金等13名员工7月18日值班。当日晚饭后,吴海驾驶车牌号为琼D52846的箱式小货车搭载同事徐照金下山,于19时35分经过霸王岭林业局防火站监控点往霸王岭方向行驶;21时35分,吴海驾驶该车搭载同事徐照金经过前述防火站监控点往山上酒店方向行驶,在霸王岭雅加三级水电站路口处车辆被山洪冲走,导致吴海和徐照金溺水死亡。雅加公司就其员工吴海的死亡,于2014年8月15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海的死亡不属于工伤。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吴海的死亡属于工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上诉人人社局在诉讼中辩称其作出该决定的理由是吴海在2014年7月18日下班后,违反雅加公司的要求,在防台风期间擅自下山上山,造成意外事故,其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实际上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己明确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应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四种情形,即:(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吴海的工作地点为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的霸王岭雅加酒店,其与家人的住所地为石碌镇,其遇难的地点是在平时上下班必经之路。再者,吴海做为公司采购员,经常往返于酒店与县城之间,且在事故发生前,其己领受了2014年7月20日会议保障的采购任务,没有证据能排除吴海是为完成工作任务而下山的可能性。因此,吴海的事故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虽然其遇难当日雅加公司要求员工不得下山上山,但该要求是雅加公司出于台风期间为员工的安全考虑而采取的临时措施。吴海下班后驾车与同事欲返回石碌镇,其行为即便是违反了公司的要求,也并不属于法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三种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即: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吴海的死因并不属上述三种情形,因此上诉人认为吴海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台风期间上下班路上遭遇不测,我更赞成案例二中法院认定为工伤的说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属于工伤的情形仅仅是列举,立法者也无法穷尽所有应该属于工伤的情形。案例一中,法院机械对照法条,限缩“(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含义。交通事故可能是由不特定的人员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也可以由地震、台风、山洪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且在该案中,并非是员工的主要责任导致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更为适宜。


张云律师是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南京大学法律硕士、英国白金汉大学国际商法硕士。提供公司治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公司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38
  • 擅长领域:公司法、金融证券、股权纠纷、合同纠纷、股权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