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进行接触磋商时, 因一方当事人未尽必要之注意义务, 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 因此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
与他人磋商缔约,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出发,需要对他人承担必要的义务,如告知义务、保密义务、帮助义务等。违反了这些义务导致合同未能成立、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需要对他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规定了三种导致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泄漏或者不当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
另外,法律规定了一条兜底条款,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因为以上的行为导致对方损失,一方应对对方损失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恢复到对方如果不进行缔约磋商的利益状态,或者说对方压根没有来谈合同,就不会产生的损失。这些损失是因为对方信赖合同会签订而进行的投入,即信赖利益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要关注两点:
1、没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资质,导致合同无效,损失自担。
案例:王某与黑河市嫩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嫩江县人民政府缔约过失责任纠纷(2016)黑民终147号)
由于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而泰安水泥制品厂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可能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在明知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与嫩江某公司缔约并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乃至相信案涉《协议书》能够履行而进行投入,其本身即具有过错,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所造成的损失系王某自身过错所致,不能视为系王某基于合理信赖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2、信赖利益包括错失的商业机会
信赖利益的损害可以分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可以包括为签订合同而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咨询费(比如向律师咨询,请律师草拟合同文本等)等;
所失利益主要指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在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成建材株式会社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
负有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受损害的当事人。赔偿应当以受损害的当事人的损失为限。该损失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还包括受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失去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损失。
在詹某、九江某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与魏克勤、江西绿谷实业控股管理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
从金岭公司与詹某合作意向看,若詹某与金岭公司订立合同后,即可获得20万元的款项,余款80万元需待样机经国家权威部门检测合格后支付。若詹某与金岭公司订立合同,詹某即可获得20万元款项,剩余80万元是否可以获得,尚需等待国家权威部门检测合格的结果,该检测结果如何尚不确定,故该80万元是否可以获得亦不能认定。由于某公司拒绝与詹某合作,造成詹某与某公司合作不能实现的同时,与金岭公司的合作亦不能实现,某公司应对詹某可以与金岭公司订立合作协议而获得的20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