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海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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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件的被害人家属刑事代理思路

作者:范海华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85次举报
2022-03-10


请求判处高某死刑立即执行的代理词

山东儒创律师事务所指派范海华及刘瀛律师担任金某被故意杀害金某一案刑事部分的代理人,在接受金某家属张某的委托之后,代理人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现代理人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除故意杀人罪外,还构成抢劫罪。

结合庭审所见行凶视频及被告人陈述,可知被告人高某从屋里拿出1万余元现金后,就在金某躺倒的位置附近,将一大叠钱公然装入上衣口袋,被告人在庭审中明确回复代理人,他返回来拿钱以后金某还是在骂他,这也是他返回来拿钱之后为什么要对受害人继续殴打的原因,且被告人明确称,他打完离开现场的时候,受害人金某仍然是活着的,因为金某在整个过程中一直在骂他,所以他能够明确金某还活着。以上当庭陈述,有庭审录音录像为证,可见被告人高某确定构成了抢劫罪,这是毫无悬念的。

再者,关于取走钱财的具体金额,被告人高某在涉及自己的全部笔录中,都供述为一万余元,但是公诉机关认为无法查清,代理人不禁要问,在有录像拍到被告人拿了一大叠钱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己认可还不足以认定取走钱款的金额为10000元吗?

二、被告系有预谋地故意杀人,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假如被告人先动手确实是基于激情犯罪,那其行凶之后翻出院落、再到返回现场搜寻钱财的整个过程中,其心情足以平复,正常人都会产生后悔的情绪,但重新进入院内的被告人没有对躺倒在血泊中的受害人表现出任何怜悯,也没有对自己的故意杀人行为表现为任何后悔;相反,即便头脑已经清醒,被告人还是要继续追求“打死金某”的结果,于是其又持续性地对金某进行了致命性的击打。

如果被告人高某在动手之前没有充分的心理准备,没有预谋地要将受害人打死,是不可能产生这样的犯案过程。

三、被告人作案手段惨无人道,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被告人第一次笔录中,当被问及“为什么要打金某那么多下?”,被告人高某多次答道,就是想打死她……就想打她出气,越想越气,所以越打越狠……这些都足以看出被告人在夜深人静之际翻墙入院并躲藏多时继而施暴所追求的终极目的,无非是将受害人金某杀死。

面对一个手无寸铁的妇人,被告人多次更换不同材质的工具、数次实施殴打,且击打的主要部位还是头部、面部等人体要害部位,该殴打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金某头面部广泛性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仅头、面部就有40多处伤口,据此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施暴的过程是丧失人性的,更是令人发指的,其不仅仅直接追求打死被害人的结果,更是多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泄愤,在施暴的工具打断成数段后仍不放弃,仍不断更换工具,可见其冷血凶残。

鉴于被告人对社会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免再危害社会。

四、被告人并非自首,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公诉人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这与自首的立法精神严重不符,更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一)被告人并非“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供述其是在镇上去自首的路上不幸发生意外事故受伤以至昏迷,其醒来后就抓紧时间报警自首,真实情况是被告人在前去采购逃跑物资的路上,发生发生意外事故受伤晕过去,其醒来后发现自己在医院并且下肢骨折,无法逃跑,也正是在被逼无奈之下被告人才选择了“打电话报警”,但其并非基于真实意愿报警,故该行为因不满足“主动”投案的要件,而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及量刑的重大情节,都要有证据充分证明,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被告人在案发之后是否属于主动投案,其因发生意外事故所受伤势是否会影响继续逃跑,本案对以上内容的展现,均会对认定自首产生负面影响,这意味着在没有充分证据进行认定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被告人供述就将其去镇上的目的认定为投案,更不应该对被告人的行为盲目评价为自首。

(二)被告人在归案之后,并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不应构成自首。

1、被告人捏造了自己与被害人存在经济纠纷的口供。

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与受害人存在感情纠纷,且公诉人当庭也称我方提交的证据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即受害人与被告人不存在经济纠纷,只有感情纠纷)。从这点来讲,本案认定被告人未如实供述的证据是十分充分的,被告人故意捏造双方存在经济纠纷的谎话,无非是为了达到免死的目的,其非法意图昭然若揭。    

2、被告人未如实供述自己去镇上的真实目的。

被告人在笔录中先供述去镇上是为了赶集,在后面的笔录中又翻供说是去自首,庭审中代理人问发生了这么大的事,为什么去镇上赶集,被告人回复他要去吃饭。从逻辑上讲,作为逃犯,最安全的办法应该是从小商店随便买点儿吃的,而不应该到人数众多、人挤人的地方去赶集;高某前后矛盾的表述恰恰证明了在连日舍命逃跑并在农田地内露宿多日后,被告人物资匮乏、身心俱疲,其需要去镇上赶集,采购各种物资,以便于继续逃跑。至于自首的说辞,无非是无法继续潜逃之后的求生手段。

3、被告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用以打人的全部凶器,并试图遮掩其作案细节,以掩盖其行凶手段的惨无人道。庭审中,被告人并未如实陈述其用以打人的各种工具情况,这明显是为了逃脱罪责。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存在极大的社会危险性,为避免其再次危害社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某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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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海华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现任山东儒创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范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法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儒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53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山东儒创律师事务所
1370620********53 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