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劝酒起争执 持刀伤人致一死二伤
被判十三年有期徒刑
一、要点提示。
被告人王元某因劝酒言语失当与他人起争执、发生抓扯后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三人刺伤,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王元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从轻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
二、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元某到孔某家喝小孩满月酒,与林某波、孔某斌、王某金发生抓扯,王元某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林某波、孔某斌、王某金刺伤,致林某波死亡、孔某斌轻伤、王某金轻微伤。被告人王元某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
三、辩护思路和主要辩护意见。
辩护思路:
被告人王元某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伤三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犯罪行为属实,且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鉴此,只能对其做“罪轻”辩护。
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王元某的过程中,辩护人仔细听取了其对案发过程的详细陈述。得知两个重要的事实:1、犯罪嫌疑人王元某刺伤他人后听到有人打电话报警;2、王元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实施抓捕时其虽有反抗行为,但此时被告人王元某已处于醉酒状态。辩护人当即向其释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被认定为“自首”,同时告知其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争取被法院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另外,为争取从轻处罚,建议被告人的近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主要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元某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王元某在犯罪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程度较直接故意为轻。
3、被告人王元某是在醉酒状态下,临时起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典型的“激情”犯罪,有别于“有预谋的犯罪”,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王元某的近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5、被告人王元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判决除“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未被采纳外,其余意见均予以采纳。
四、裁判要旨。
被告人王元某酒后与被害人林某波、孔某斌、王某金发生纠纷,并持刀子杀伤三被害人,致林某波死亡、孔某斌轻伤、王某金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王元某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元某的家属先后自愿代为赔偿林某波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万元、代为赔偿被害人孔某斌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王某金亦对王元某予以谅解,依法可对王元某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刑事判决书摘要。
云 南 省 昭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元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15日,云南省永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善县黄华镇……。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几明,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明楠、黄书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元某及辩护人邓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8年1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家 如
审 判 员 黄 开 奇
人民陪审员 保 某 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 浩
六、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七、辩护人对本案的一点体会。
1、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辩护律师要注意倾听,全面了解案情,准确把握在定罪、量刑两方面对其有利和不利的事实、情节。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无罪、罪轻的事实、情节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与办案机关联系,必要时依法收集提交证据材料或向办案机关提供证据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