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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王XX与杨XX、王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琦|时间:2020年08月20日|1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王XX与被告杨XX、王XX、祁XX、葛XX、淮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原告刘XX、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刘XX、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被告杨XX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4月20日、5月16日公开开庭,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淮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杨XX、王XX归还借款人民币1036.8万元及利息(按年息20%,以518.4万元为基金,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5.6万元为基金,从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2.8万元为基金,从2014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祁XX、葛XX在继承杨XX遗产范围内对杨XX、王XX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判令被告XX公司对第一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XX、王XX系夫妻。被告杨XX系杨XX的儿子,被告祁XX系杨XX的妻子,被告葛XX系杨XX的母亲。杨XX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开始向两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陆续出借给被告。2014年底,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杨XX和杨XX结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036.8万元。为此被告杨XX、杨XX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淮南XX公司为其担保。2016年杨XX过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杨XX、王XX、祁XX、葛XX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三个阶段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与杨XX在2015年2月份对所借款进行了最终的结账,并出具欠条。明确结欠人民币340.4万元。原告所依据2014年年底借款协议中三期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杨XX出具借条后已归还20万元,原告另从被告处拿走了杨XX名下的丰XX、王XX名下克XX捷龙车辆。三、杨XX出具的340.4万元借条应由被告杨XX承担,与其他被告无关。
被告淮南XX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春节期间形成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2015年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XX及杨XX确认其在2014年及2015年期间尚欠原告3笔借款,计1036.8万元,年息20%,由被告淮南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2013年春节期间形成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2013年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杨XX及杨XX确认其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结欠原告6笔借款,计1800万元。其中的第一、三、四笔借款未能归还,待结算本息后形成了证据一中载明的借款。3、证据三银行凭证五张,证明2013年、2015年两份借款协议期间,存在其他的借款。上述五笔均受杨XX的指定汇入其关联的单位和个人。4、2014年4月17日刘X汇给杨XX的200万元转账凭证,证明欠条340.4万元与案涉借款无关,实为两原告出借给被告杨XX个人的。欠条所涉及的本金为400万元,200万元由两原告的女儿刘X汇给200万元,另200万元因交易所迁址,已无法查到。5、五份情况说明和南通XX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南通市XX等五家公司代为原告向被告杨XX所指定的关联公司进行汇款的事实。6、南通XX公司、南通XX公司、南通XX公司、XX公司四家单位的工商信息。证明上述四家单位均为借款人杨XX的关联单位。7、XXX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011年6月11日南通农村商业银行两张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于XXX及2011年6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300万元,该两笔借款结算后形成2015年借款协议中二笔。8、证人刘X的证人证言,证明她经手的2013年3月26日、2013年11月15日300万及2013年11月19日300万元,均系受两原告的委托出借给杨XX、杨XX的。
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实际发生,双方仅存在700万元的借贷。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具有关联联性。涉到到汇款方与接收单位之间的法律责任,与案涉借款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200万元属于340.4万元中一笔。对证据5、6、7、8四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被告杨XX、王XX、祁XX、葛XX就其抗辩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XX与原告于2015年2月份最终结算,案涉借款尚欠340.4万元。2、2010年6月15日借款协议(以下简称2010年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仅存在700万元,其中2010年4月2日原告借出500万元,6月12日借出200万元。该借款协议仅有杨XX一个人签字。原告不能以签字的人数辨别借款是否属于同一笔。3、还款凭证及收条共11份,证明被告已还款1990.8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8日归还80万元,于2013年3月18日归还200万元,于2013年5月17日归还36万元,于2013年5月17日归还214万元,于2013年10月10日归还130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170万元,于2014年4月20日归还792万元,于2014年4月28日归还244.8万元,于2014年8月22日还款20万元,于2014年9月3日归还20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24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不具有关联性。欠条所涉的出借人、得率、期限均与本案不同。欠条与2015年借款协议形成时间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借款协议的形式与2013年、2015年的借款协议内容、利息标准都一致,进一步证明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转账凭证与收条数字相互重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杨XX于2016年1月份过世。杨XX系被告葛XX的儿子,与被告祁XX系夫妻,育有一子杨XX。被告王XX、杨XX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4日协议离婚。
2009年起,两原告刘XX、王XX曾多次向被告杨XX、杨XX出借款项。2010年6月15日,原告刘XX、王XX与被告杨XX签订借款协议,案外人南通XX公司作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其中500万元整为4月2日借出、200万为6月12日借出,本款不含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04万整。另双方均确认,前期账全部结清。
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刘XX、王XX与被告杨XX及杨XX签订借款协议,案外人南通XX公司作提保。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360万元整;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2日66万元整;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240万元整;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120万元整;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360万元整;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60万元整。借款总金额为1800万元,年利息360万元,共计还款总金额为2160万元。借款协议还约定,本金部分按借款时间分别按时还款。
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刘XX、王XX与被告杨XX及杨XX又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淮南XX公司为借款协议作担保。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518.4万元整;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345.6万元整;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172.8万元整。借款总金额为1036.8万元,年利息207.36万元,共计还款总金额为1244.16万元。借款协议还约定,本金部分按借款时间分别按时还款。
2015年2月份,被告杨XX又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杨XX向两原告刘XX、王XX借款340.4万元整。于2015年10月24日前还清本次利息。
2015年10月份,杨XX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
本案事实上争议的焦点:一、2015年借款协议所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借款的数额;二、2015年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三、2015年借款协议与欠条的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借款每年结算一次。2015年借款协议实际对之前借款结算。其中:(一)2014年6月1日的518.4万元的借款,形成于2011年6月1日原告通过通州区XX厂汇至南通XX公司的300万元,至2014年6月1日结算本息而成(按年利率20%计算)。(二)2014年6月12日的345.6万元的借款,形成于XXX由刘XX汇至南通XX公司200万元,至2014年6月11日结算本息而成(按年利率20%计算,扣除2011年6月12日已归还的利息40万元)。(三)2014年7月20日的172.8万元的借款,形成于2011年3月30日由原告通过南通市XX厂汇至通州XX公司200万元,至2014年7月20日结算本息而成(按年利率20%计算,扣除2012年5月8日归还本金80万元及结清2012年7月20日此前的利息)。被告抗辩上述三笔款项均未实际发生。法庭注意到,一是被告提供的2010的借款协议中含有“200万元整6月12日借出”,被告对该笔款项亦予以认可,这笔款项的时间与2012年、2014年的借款协议中的“6月12日”日期一致,按年利率20%,数额相符(240*1.2*1.2=345.6)。本院认定,2010年6月12日发生的借款200万元真实存在,并实际予以支付。二是6月1日的借款,原告已提供汇款凭证,足于证明2011年6月1日原告通过通州XX厂汇至南通XX公司300万。这笔款项的时间与2012年、2014年的借款协议中的“6月1日”日期一致,按年利率20%,数额相符(300*1.2*1.2=518.4)。本院认定,2011年6月12日发生的借款300万元真实存在,并实际予以支付。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2015年的借款协议实则为双方结算凭证,由被告杨XX、杨XX的亲笔签名反复两次予以确认,且原告现有的证据足于证明实际已发生其中二笔已实际发生,考虑到借款双方往来次数多、数额巨大,事隔的年代久远,本院按照证据优势原则,采信原告的主张,2015年借款协议所涉及的借款系双方实际发生后进行结算的金额,上述三笔借款分别形成于2011年6月1日,借款本金300万元;XXX,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2011年3月3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3年、2015年还款时间均约定“本金部分按借款时间分别按时还款”。2016年11月4日的庭审中,原告主张518.4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日,345.6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172.8万元是2015年7月20日。原告后又陈述“当时口头约定如果15年6月、7月到期后,有钱就还,没有再写借条。”2017年1月13日庭审中,原告仍主张“按照第一条的借款期限来计算到期的本金和利息。”2017年5月16日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认为该时间为双方结算利息的期间,不是真实的还款日期。原告作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反言。基于原告在前两次庭审中均很明确的表达双方约定还款的时间,考虑到双方每年都进行结算,合同中就借款时间予以约定,故本院认定,本金还款时间双方约定分别为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2日及2015年7月20日。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案涉债务最终的结算凭证为2015年借款协议。被告抗辩最终的结算凭证为欠条。前述本院已认定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已实际发生,原告已提供部分证据证明欠的来源,且在借款协议与欠条形成的期间,被告未归还过款项,双方在刚结算后重新进行结算,明显有悖常理,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协议为最终的结算凭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XX、王XX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XX、杨XX应在还款期届满时承担还本付息。应归还的本息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一、形成于XXX的借款200万元。原告主张2011年6月12日已归还利息40万元,可视为XXX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的利息。按照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计算,原告的主张超过年利率24%,对其超过的部分利息,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仅支持被告杨XX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1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形成于2011年3月30日的借款200万元,原告主张2012年5月8日归还本金80万元,2012年7月20日前结清利息。按照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计算,原告的主张的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其超过的部分利息,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仅支持被告杨XX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形成于2011年6月1日的借款300万元。上述款项未归还本息,按照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计算,原告的主张超过年利率24%,对其超过的部分利息,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仅支持被告杨XX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1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2015年结算后,被告杨XX归还20万元,双方未约定归还性质,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抵算。
被告王XX的责任。被告王XX、杨XX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案涉的借款XXX的借款形成于两被告结婚之前,属于杨XX婚前债务,原告主张王XX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3月30日及2011年6月1日的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XX未提出抗辩,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祁XX、葛XX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3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借款人杨XX于2016年1月死亡,其未订立遗嘱,被告葛XX(其母)、祁XX(其妻)、杨XX(其子)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现两原告主张葛XX、祁XX在继承范围承担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淮南XX公司的责任。被告淮南XX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间依法形成了保证担保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视为被告淮南XX公司应依法对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而言,全部债务包括本金与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案涉的本金给付期前述已论证,现原告在本金的保证期间届满后主张保证人淮南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本院碍难支持。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保证人淮南XX公司承担利息(仅限于借款项议项下的期间利息)的保证责任,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王XX人民币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需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杨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王XX人民币4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人民币1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祁XX、葛XX在继承杨XX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淮南XX公司对第一、二项义务中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金,从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人民币1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淮南XX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XX、王XX追偿。
五、驳回两原告刘XX、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582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5582元,由原告刘XX、王XX负担人民币12542元,由被告杨XX、王XX、祁XX、葛XX、XX公司负担人民币11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582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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