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琦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江苏

沈琦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0:59

  • 执业律所: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814600683点击查看

被告人李X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琦|时间:2020年08月20日|1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李X诈骗罪、盗窃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3日以锦开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X、助理检察员贾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冒用锦州XX公司外包车辆的身份到安XX公司加油点加油12次,价值人民币18215.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该公司。
被告人李X于2015年5月18日,到锦州滨海新区XX台陈辉修配厂,盗取赵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头,并将车头以人民币16000.00元销售给吉林四平绰号“小X”的人。被告人李X在得知被害人赵X报警后,将卖出的车头买回来,归还给被害人。经锦州市太和区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解放汽车价值人民币50000.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5日在葫芦岛市高XX将被告人李X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锦州XX公司派车通知单八份、锦州XX公司加油明细五份、农行卡明细、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谅解书、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常X、赵X的陈述;4、被告人李X供述与辩解;5、锦州市太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6、指认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冒用身份,骗取他人钱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辩称自愿认罪,希望对其宽大处理。辩护人李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已将赃款、赃物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冒用锦州XX公司外包车辆的身份到安XX公司加油点加油12次,价值人民币18215.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该公司。
被告人李X于2015年5月18日,来到锦州滨海新区XX台陈辉修配厂,盗取赵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头,并将车头以人民币16000.00元销售给吉林四平绰号“小X”的人。被告人李X在得知被害人赵X报警后,将卖出的车头买回来,归还给被害人。经锦州市太和区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解放汽车价值人民币50000.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5日在葫芦岛市高XX将被告人李X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4月24日9时40分,常X到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报警;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5日,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分别对安XX公司被诈骗案、赵X汽车被盗案予以立案侦查;
3、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5月25日,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葫芦岛市高XX一饭店内将被告人李X抓获的事实;
4、锦州XX公司派车通知单八份,证实锦州XX公司对被告人李X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辽PXXX号车辆派车8次的事实;
5、锦州XX公司加油明细五份,证实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日安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包车在加油点加油明细,其中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日由李X签字加油的记录共计20次的事实;
6、情况说明、农行卡明细,证实被告人李X向购买车辆的“小X”返还人民币16000.00元赎回车辆,钱款于2015年5月23日转入小X朋友刘XX卡内的事实;
7、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锦州XX公司收到被告人李X退还的加油款人民币18215.00元,双方达成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李X的责任;
8、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大兴乡派出所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无前科劣迹,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X以锦州XX公司外包车的名义一直在其加油点加油的事实;
11、被害人常X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X在其公司干活,在结清运费终止合同后,李X仍到锦州XX公司的加油点加油12次,油款价值人民币18215.00元的事实;
12、被害人赵X陈述,证实其解放牌车头放在修理厂被盗,怀疑是李X所为的事实;
13、锦州市太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盗窃的解放牌汽车价值人民币50000.00元;
14、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证实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维持原价格鉴定结论;
1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指认盗窃车牌号为辽GXXX大挂车车头的现场情况;
16、被告人李X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X于2015年5月18日,来到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台陈辉修配厂,盗取赵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头,并将车头以人民币16000.00元,销售给吉林四平绰号“小X”的人。被告人李X在得知被害人赵X报警后,将卖出的车头买回来,归还给被害人。冒充锦州XX公司外包车的名义在其公司指定的加油点加油十多次,价值人民币180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0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82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已将赃款、赃物全部返还,未造成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总和刑期二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全站访问量

    35191

  • 昨日访问量

    17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沈琦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