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田路路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1日 8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鲁某甲,男
原告:田某某,女。
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律师。
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路路,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鲁某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
被告:卯某,女。
原告鲁某甲、田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张某某、鲁某乙、苏某某、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律师、田路路、被告邵某某、苏某某、卯某、被告鲁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47888.9元,五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鲁某乙以给鲁某丙介绍对象为由邀请鲁某丙、邵某某、苏某某、卯某等人喝酒,后邵某某醉酒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KXXXXX)同车载有鲁某丙、苏某某、卯某,沿S102线自西向东行驶到临泉县鲖城镇东时,因驾驶不慎,车辆撞到路南侧的树上后侧翻,造成乘车人鲁某丙当场死亡。
被告张某某将车辆借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邵某某驾驶以及其他几个被告明知邵某某饮酒还不加阻拦任其驾车,以致造成鲁某丙死亡的后果,各被告对事故的发生都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甲、田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共计244569.65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甲、田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共计111244.14元。
三、驳回原告鲁某甲、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1元,由原告鲁某甲、田某某负担8491元,被告邵某某负担497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