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路路律师
田路路律师
安徽-阜阳专职律师执业6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阜阳市XX公司与阜阳市XX、刘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路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阜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阜阳XX公司)诉被告阜阳市XX(以下简称XXX)、刘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XX公司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2960元;3、依法判令被告刘X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雷宇生态农庄监控系统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家庭农场的监控系统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为45000元,并约定监控系统装好后支付50%的合同价款,调试好后付清全部合同价款。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且该监控设备己投入使用两年之久,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20000元合同价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依法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监控系统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45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监控设备安装好支付50%的合同价款,调试好后付清全部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依法应支付以合同违约款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证据四、XXX售后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前已将合同约定的监控系统交付被告正常使用,该监控设备于2017年12月15日前己调试好,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被告XXX(甲方)与原告阜阳XX公司(乙方)签订《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雷宇生态农庄监控系统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XX;工程地点:颍东区XX;二、施工范围:监控系统;三、开工时间:2017年11月15日,竣工时间:2017年12月15日;四、合同价款:优惠后45000元;五、合同付款方式:装好付50%,调试好后付清;……十四、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照协议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合同款项,乙方有权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以合同违约款为基数按日息0.1‰累计收取。”2017年12月15日,原告将监控系统调试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25000元款项,尚欠原告20000元款项未付。
另查明,阜阳市XX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X,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身份证、被告工商注册信息、监控系统合同、XXX售后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阜阳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雷宇生态农庄监控系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监控系统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对应价款。但在原告将监控系统调试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之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对应的合同价款,尚欠20000元价款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合同违约款为基数按日息0.1‰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有合同依据,但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按合同违约款20000元的30%计算较为妥当,违约金为6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上述计算标准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颍东XX系被告刘X个人经营,该债务应当由被告刘X承担。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阳市XX公司价款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田路路律师,毕业于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系。田律师具有多年的基层法律工作经历,在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阜阳
  • 执业单位: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1220********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离婚、交通事故、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