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田路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3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阜阳市XX公司与被告安徽省XX公司、阜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9年9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又解除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调解期限30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阜阳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被告安徽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阜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田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阳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混凝土款XXX.69元及违约金50068元,合计XXX.69元;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省XX公司承建被告阜阳XX公司工程,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XX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由被告阜阳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工程封顶两个月付清全部混凝土款,逾期按拖欠款项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累计提供给被告安徽省XX公司混凝土14576立方,总价款XXX.69元,被告仅支付XXX元,工程于2018年11月17号封顶,被告下欠XXX.69元标的款不再支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阜阳市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营业执照信息登记两张,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且该合同第四项第五款双方约定了混凝土单价可随着市场行情变化而调整,调整后双方均签字已予以确认;4、对账确认单九张、被告阜阳XX公司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能够确认涉案混凝土的总量和总价款及已付款和下欠款,且确认单第六页双方均确认了工程最后封顶时间为2018年11月17日,全额付款条件成就,担保保证书能够确认所欠款数额及全额担保的事实。
被告安徽省XX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给付混凝土款条件未成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按阜阳市当月市场信息价下浮3%计算,付款方式每满8000立方付所供砼款的75%,工地最后一栋楼封顶前付总砼款的95%,余款5%在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如果按原告所讲供应总货款XXX.69元,但涉案实际买卖经手人、结算人金X通过被告公司已转给原告XXX元,已超付货款75%,现在工地最后一栋楼主体未完工,未到付款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求;2、原告确认所供混凝土总货款XXX.69元未提供全部签收单据,证据不足,实际货款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即按官方公布的混凝土市场价格的97%计算;3、原告所供混凝土价格包括税费,原告拒不提供税票,被告无法兑付;4、上述事实证实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诉求违约责任不成立。
被告安徽省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指导价格表,证明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官方生产信息价计算混凝土价格和货款。
被告阜阳XX公司辩称,1、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作为供需合同的甲方,依法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2、应按供需合同第三条约定混凝土价格应按阜阳市当月市场信息价下浮3%计算,不能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依据计算总价款;3、现在工地最后一栋分拣仓主体结构并未完成施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所供混凝土总价款的75%,如按原告所陈述的总价款为XXX.69元,截止目前原告已收到货款XXX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货款,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付款的行为且原告要求支付全部货款的合同条件不成就,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4、被告阜阳XX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混凝土款XXX元,其对被告安徽省XX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
被告阜阳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转账记录两张,证明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X于2019年3月22日、4月1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X转账共计XXX元,其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享有向被告安徽省XX公司追偿的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3、4,两被告提出异议,但其质疑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安徽省XX公司提供证据2,因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阜阳XX公司提供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省XX公司承建被告阜阳XX公司工程。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XX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由被告安徽省XX公司为需购方(甲方)向原告为供应方(乙方)采购混凝土,合同中对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价格、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双方责任及义务、免责条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作了具体规定及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按阜阳市当月市场信息价下浮3%计算,付款方式每满8000立方付乙方所供砼款的75%,工地最后一栋楼封顶前付总砼款的95%,余款5%在封顶后两个月之内付清。以上情况如甲方违约,本公司有权停供一切服务(此价格含税务发票),本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数额不受甲方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施工合同结算时间及数额所约束”。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合同约定标的及质量要求对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的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进行验收签字确认(一车一单),作为价款结算有效依据。甲方人员验收签字为确认”;第五款(其他事项)第一项约定:“当商品混凝土原材料价格波动时,甲、乙双方有权可依据市场行情和双方协议进行混凝土单价调整,并出具调价通知。协商不成,乙方可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甲方未按时付款给乙方,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混凝土剩余款的5%计算,甲方并支付乙方起诉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协议,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自解除合同之日起,一个星期内甲方付清乙方已供混凝土货款(备注:甲方在未付清乙方货款前,不得允许其他供砼单位介入工程供砼)”;第七款约定:“若甲方出现违约情况则乙方在纠纷未解决前有权不提供商品砼实验报告”;第八款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其他有效文件,混凝土发货签收单、甲乙双方混凝土数量及价款结算单、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文字资料”。在合同落款处甲方栏加盖了被告安徽省XX公司印章,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阜阳XX公司印章,业务联系人为“金X”,乙方栏原告法定代表人唐X签名并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9年1月12日提供给被告安徽省XX公司混凝土14552.5立方,总价款XXX.69元,被告安徽省XX公司已支付XXX元,尚欠XXX.69元,上述款项均经过被告安徽省XX公司的业务联系人金X及施工现场人员核对确认后并验收签名。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4月2日原告又提供给被告安徽省XX公司混凝土23.5立方,价款16010元,并由被告安徽省XX公司施工现场人员验收签字确认。综上,原告共提供给被告安徽省XX公司混凝土14576立方,总价款XXX.69元,被告安徽省XX公司支付了XXX元,被告阜阳XX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4月19日,两次每次一笔500000元通过银行转款,代为被告安徽省XX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XXX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XXX元,尚欠XXX.69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7号,合同约定的工地最后一栋楼封顶,被告阜阳XX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2019年9月18日被告阜阳XX公司出具了担保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XX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该合同的履行系我公司担保,现经结算被告安徽省XX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XXX.69元、违约金50068元,合计XXX.69元,现已提起诉讼。我公司为此特书面保证,上述欠款经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安徽省XX公司不足部分我公司保证一次性全额给付原告。特此书面保证,并具有法律效力。请原告解除人民法院对我公司基本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省XX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均系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反映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阜阳XX公司自愿为被告安徽省XX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XX公司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故对原告阜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XX公司混凝土款XXX.69元及违约金50068元,合计XXX.69元;
二、被告阜阳XX公司对上述确定的被告安徽省XX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2元,减半收取71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31元,由被告安徽省XX公司、阜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