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时宇航|时间:2017年06月28日|12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案件。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原告实际交付借贷款项金额;二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谢某甲认可借款系其子谢某乙跟原告到银行获取,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当日银行取款凭证(80000元)及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100000元),对两被告实际借贷金额1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未明确是否为贷款利率,因本案系属借贷,结合日常借贷交易习惯,该约定应解释为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谢某甲提出的利息按照存款利率4倍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谢某甲提出的已归还4000元利息的抗辩,原告不予认可,谢某甲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两被告逾期未予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且不得超出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4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