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时宇航|时间:2017年08月23日|11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苏某某、丁某、夏某、董某某、郑某丙、张某某、郑某丁、黄某某、郑某戊、李某某、董某乙、李某某、潘某某、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现金,其中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苏某某、丁某、夏某、董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分别为425.96万余元、59.30万余元、58.43万余元、57.08万余元、52.48万余元、51.47万余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郑某丙、张某某、郑某丁、黄某某、郑某戊、李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分别为49.09万余元、46.55万余元、39.34万余元、27.08万余元、26.46万余元、16.61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董某乙、李某某、潘某某、黄某参与诈骗数额分别为2.35万余元、1.33万余元、1.27万余元、1.07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上述十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苏某某、丁某、夏某、董某某、郑某丙、张某某、郑某丁、黄某某、郑某戊、李某某、董某乙、李某某、潘某某、黄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乙、苏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郑某戊、李某某、董某乙、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甲、丁某、夏某、郑某丙、郑某丁、潘某某、黄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以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董某乙、李某某、潘某某、黄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丁某、夏某、郑某丙的犯罪金额均属数额特别巨大或数额巨大,且参与次数较多,对该三被告人不适宜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3万元(即自2016年3月24日至2026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9万元;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8万元(即自2016年3月24日至2021年5月23日止);
四、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7万元(即自2016年3月24日至2021年5月23日止);
五、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2万元(即自2016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止);
六、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1万元(即自2016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止);
七、被告人郑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9万元(即自2016年3月24日至2021年2月23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6万元(即自2016年3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止);
九、被告人郑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9万元(即自2016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止);
十、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7万元(即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止);
十一、被告人郑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6万元(即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止);
上述十一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6万元;
十三、被告人董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十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十五、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十六、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十六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冻结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各被害人,其余赃款责令上述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被告人李某某、董某乙、李某某、潘某某、黄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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