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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追回损失十余万元

发布者:时宇航|时间:2016年06月24日|1221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秀商初字第233号

原告:嘉兴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银春、时宇航。

被告:张某中。

被告:张某基。

原告嘉兴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中、张某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中、张某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和两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嘉兴分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中向工行嘉兴分行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用于支付的透支总金额为730000元,同时被告张某中应向工行嘉兴分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80300元,分36期还款;如违反合同约定,工行嘉兴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原告和被告张某基为被告张某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中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因被告张某中向工行嘉兴分行借款73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担保数额最高不超过730000元;如原告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中应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代偿款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基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因被告张某中向工行嘉兴分行借款730000元,原告为被告张某中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基自愿为被告张某中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债务、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代为清偿上述款项的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如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中成功透支730000元。因被告张某中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至2012年11月2日,原告共为其代偿了透支款本金和利息484919.04元。后被告张某中归还原告370000元,尚欠114919.04元。另,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所需费用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中支付原告代偿款114919.0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支付自2012年11月2日至实际履行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3月28日为4004元),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被告张某基对被告的张某中的代偿款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工行嘉兴分行与原告及两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Q-QC-12040600-201101112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原件一份,工行嘉兴分行为抵押权人,张某中为抵押人,某某公司和张某基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张某中为购买汽车,向工行嘉兴分行申办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透支730000元,分36期归还,并支付手续费80300元;张某中如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工行嘉兴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某某公司和张某基为张某中的透支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张某中、某某公司、张某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等。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张某中向工行嘉兴分行借款,其与被告张某基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2,原告(担保人)与被告张某中(借款人)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因借款人与贷款人工行嘉兴分行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FQ-QC-12040600-201101112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合同就反担保约定: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担保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含本金、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支付担保人代为清偿上述款项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代偿款项按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原告以此证明其为被告张某中向工行嘉兴分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3,原告与被告张某基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担保人为某某公司,反担保人为张某基。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张某中与贷款人工行嘉兴分行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编号:FQ-QC-12040600-201101112)借款本金730000元,担保人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为了保证担保人的利益,反担保人愿意为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担保人代借款人清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担保人代为清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由担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张某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证据4,工行嘉兴分行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代偿说明原件一份。载明:工行嘉兴分行与张某中、张某基、某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张某中在我行透支消费73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张某基、某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张某中未按时归还透支款,某某公司至2012年11月2日代张某中共履行了应归还的透支款本息484919.04元。原告以此证明其为被告张某中代偿款项的事实。

证据5,被告张某中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某某公司人民币484919.04元,用于归还工行嘉兴分行《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贷款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于2012年11月2日前先归还370000元,不足部分114919.04元,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出借方将按原《担保合同》追偿。原告以此证明其实际为被告张某中代偿的款项是114919.04元。

证据6,2014年4月2日原告(甲方)与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2014年9月2日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协议约定:因甲方与本案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为代理人,代理至一审终结止,甲方支付乙方律师费8000元等。发票金额为800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

综上,并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及反担保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的追偿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中向银行贷款,由原告为其担保,又由被告张某基提供反担保,在被告张某中不能按期还款时,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张某中代偿了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中归还代偿的款项,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张某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某中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相关规定的许可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114919.04元;

二、被告张某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4919.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6%的4倍,从2012年1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履行日);

三、被告张某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

四、被告张某基对上述第一、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9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李江平

审 判 员  梅永根

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月勤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办案过程

 

仲裁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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