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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胜诉

发布者:时宇航|时间:2016年06月24日|1126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02民初320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时宇航、徐银春,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穆湖花园,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佳斌,费小玲,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因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双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银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佳斌、费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1998年1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原被告对财产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自愿将清河小区西区201室一套74平方米房屋及车棚一半产权和使用权分给原告所有,并且承诺该房屋出售时所得价款各得一半,上述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据原告所了解该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直至2014年10月左右原告通过邻居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屋以22万元(暂定)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对此原告找到被告多次要求其支付房款的一半但被告始终不肯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财产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履行,给付原告一半房屋价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先行给付房款11万元(房款价值暂定22万元,房屋面积74平方米,车棚3平方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答辩称,涉案房产在离婚前产权并不是被告的,被告无权处分。事实上涉案房屋09年已经过户,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分割的是婚前财产,房产赠予必须过户才有效,一直未过户到原告名下,赠予无效。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1998年离婚。

2.离婚协议书、财产协议书、协议见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涉案清河小区房屋归双方各半所有的事实。

3.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从该证据看出原告的户籍2010年1月8日从嘉兴市清河小区2幢201室迁出,证明该房屋一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居住。实际从该房屋由房产公司交付给被告开始,原告一直和被告共同居住、使用至离婚为止。

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嘉兴市清河小区2幢201室房屋,被告出售的价格为21.5万元。原告应得一半的价款,即10.75万元。

被告陈某对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财产分割效力有异议,该房产分割是无效的,当时被告并不在场。对协议见证书的效力有异议;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该户籍信息是真实的,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产权属于被告所有;对证据4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处置其离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分割他人财产本身是无效的,且该财产为不动产,即使当初产权人是被告,但赠与行为只有过户才能生效,所以被告认为即使是赠与也是无效的,原告要求分得被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的行为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陈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三份,证明当时涉案房屋系被告哥哥陈培生所有,在2006年过户到被告名下。

2.房屋销售发货票、购买商品房证明(发票及证明系从嘉兴市住房保障局调取)及遗失声明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1990年的由陈培生所购买,与2000年房屋登记在陈培生名下形成证据链,从而证明房屋一直属于陈培生所有,与本案原被告无任何关系。

原告吴某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产权是属于本案被告的,产权登记人并不是实际所有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起诉前,被告从未告知原告该房屋登记于被告哥哥陈培生名下,被告当时系农村户口无权购置城市商品房,实际购房款项系被告支付,涉案房产虽登记于陈培生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即使2006年前涉案房屋实际不是被告所有,但2009年被告处置该房产时,已经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有处分权,补足了有权处置的条件。被告处置涉案房产后,应当按协议将一半款项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且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对于是否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在下文予以阐述;证据3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陈培生于1990年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清河小区西区2幢201室。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1998年1月7日在学海律师事务所见证下签订关于离婚财产分割中房屋处理协议见证书,内容为:两当事人系再婚夫妻,现因感情破裂,双方已协定:自愿离婚。在财产分割中,男方婚前拥有旧房屋中大户一套74平方米,车棚一间3平方米,自愿分一半给女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当事人陈某,愿将坐落在清河小区西区201室中大户一套74平方米及其车库一间3平方米的婚前私有财产平分给当事人吴某所有;二、从离婚日起,上述房屋的一半产权和使用权均归吴某所有;三、上述房屋出售时,各得房价一半;四、上述协议签证生效。协议签订后,1998年1月8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财产协议书,对财产分割事项约定如下:坐落于清河小区西区2幢2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平方米,车棚一间3平方米,产权归各半所有,协议同时对家具、家电等其他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

现原告陈述2014年10月左右通过邻居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屋以22万元(暂定)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房款的一半但被告始终不肯支付,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0年8月9日嘉兴市房地产公司出具购买商品房证明一份,证明陈培生(系原告哥哥)向嘉兴市房地产公司购买坐落在清河小区2幢201室商品房一套,并出具房屋销售发货票一张,该发票上登记的购房单位为陈培生。2000年4月27日,陈培生在嘉兴日报上发表遗失声明,遗失嘉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购房发票、购买商品房证明及房屋交接书各一份。2000年5月10日,清河西区长风苑2幢201室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培生。2006年5月10日,涉案清河西区长风苑2幢201室房屋变更登记为被告陈某单独所有。2009年7月1日,被告陈某与案外人高万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21.5万元价格卖给高万成,2009年8月10日,涉案房屋登记为高万成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因离婚签订的协议见证书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书系原被告所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在离婚时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将涉案房屋一半产权赠与原告,此举表明双方都认为被告是对房屋有权处分。虽然该房产登记在陈培生名下,但在2006年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后,该协议即具备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分割协议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行为不可撤销。关于诉讼时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将房屋出售的情况告知原告,故被告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的理由不成立。现被告将涉案房屋以21.5万元的价格转让,故应按照离婚协议见证书的约定,将卖房所得价款一半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某107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萍

办案过程

 

仲裁结果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02民初320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时宇航、徐银春,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穆湖花园,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佳斌,费小玲,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因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双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银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佳斌、费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1998年1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原被告对财产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自愿将清河小区西区201室一套74平方米房屋及车棚一半产权和使用权分给原告所有,并且承诺该房屋出售时所得价款各得一半,上述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据原告所了解该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直至2014年10月左右原告通过邻居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屋以22万元(暂定)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对此原告找到被告多次要求其支付房款的一半但被告始终不肯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财产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履行,给付原告一半房屋价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先行给付房款11万元(房款价值暂定22万元,房屋面积74平方米,车棚3平方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答辩称,涉案房产在离婚前产权并不是被告的,被告无权处分。事实上涉案房屋09年已经过户,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分割的是婚前财产,房产赠予必须过户才有效,一直未过户到原告名下,赠予无效。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1998年离婚。

2.离婚协议书、财产协议书、协议见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涉案清河小区房屋归双方各半所有的事实。

3.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从该证据看出原告的户籍2010年1月8日从嘉兴市清河小区2幢201室迁出,证明该房屋一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居住。实际从该房屋由房产公司交付给被告开始,原告一直和被告共同居住、使用至离婚为止。

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嘉兴市清河小区2幢201室房屋,被告出售的价格为21.5万元。原告应得一半的价款,即10.75万元。

被告陈某对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财产分割效力有异议,该房产分割是无效的,当时被告并不在场。对协议见证书的效力有异议;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该户籍信息是真实的,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产权属于被告所有;对证据4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处置其离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分割他人财产本身是无效的,且该财产为不动产,即使当初产权人是被告,但赠与行为只有过户才能生效,所以被告认为即使是赠与也是无效的,原告要求分得被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的行为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陈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三份,证明当时涉案房屋系被告哥哥陈培生所有,在2006年过户到被告名下。

2.房屋销售发货票、购买商品房证明(发票及证明系从嘉兴市住房保障局调取)及遗失声明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1990年的由陈培生所购买,与2000年房屋登记在陈培生名下形成证据链,从而证明房屋一直属于陈培生所有,与本案原被告无任何关系。

原告吴某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产权是属于本案被告的,产权登记人并不是实际所有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起诉前,被告从未告知原告该房屋登记于被告哥哥陈培生名下,被告当时系农村户口无权购置城市商品房,实际购房款项系被告支付,涉案房产虽登记于陈培生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即使2006年前涉案房屋实际不是被告所有,但2009年被告处置该房产时,已经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有处分权,补足了有权处置的条件。被告处置涉案房产后,应当按协议将一半款项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且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对于是否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在下文予以阐述;证据3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陈培生于1990年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清河小区西区2幢201室。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1998年1月7日在学海律师事务所见证下签订关于离婚财产分割中房屋处理协议见证书,内容为:两当事人系再婚夫妻,现因感情破裂,双方已协定:自愿离婚。在财产分割中,男方婚前拥有旧房屋中大户一套74平方米,车棚一间3平方米,自愿分一半给女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当事人陈某,愿将坐落在清河小区西区201室中大户一套74平方米及其车库一间3平方米的婚前私有财产平分给当事人吴某所有;二、从离婚日起,上述房屋的一半产权和使用权均归吴某所有;三、上述房屋出售时,各得房价一半;四、上述协议签证生效。协议签订后,1998年1月8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财产协议书,对财产分割事项约定如下:坐落于清河小区西区2幢2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平方米,车棚一间3平方米,产权归各半所有,协议同时对家具、家电等其他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

现原告陈述2014年10月左右通过邻居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屋以22万元(暂定)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房款的一半但被告始终不肯支付,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0年8月9日嘉兴市房地产公司出具购买商品房证明一份,证明陈培生(系原告哥哥)向嘉兴市房地产公司购买坐落在清河小区2幢201室商品房一套,并出具房屋销售发货票一张,该发票上登记的购房单位为陈培生。2000年4月27日,陈培生在嘉兴日报上发表遗失声明,遗失嘉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购房发票、购买商品房证明及房屋交接书各一份。2000年5月10日,清河西区长风苑2幢201室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培生。2006年5月10日,涉案清河西区长风苑2幢201室房屋变更登记为被告陈某单独所有。2009年7月1日,被告陈某与案外人高万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21.5万元价格卖给高万成,2009年8月10日,涉案房屋登记为高万成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因离婚签订的协议见证书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书系原被告所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在离婚时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将涉案房屋一半产权赠与原告,此举表明双方都认为被告是对房屋有权处分。虽然该房产登记在陈培生名下,但在2006年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后,该协议即具备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分割协议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行为不可撤销。关于诉讼时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将房屋出售的情况告知原告,故被告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的理由不成立。现被告将涉案房屋以21.5万元的价格转让,故应按照离婚协议见证书的约定,将卖房所得价款一半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某107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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