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时宇航|时间:2016年06月24日|1128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秀王商初字第117号
原告:嘉兴某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银春、时宇航。
被告:徐某某。
被告:罗某。
被告:蒋某某。
原告嘉兴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公司)诉被告徐某某、罗某、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罗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金某起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徐某某、罗某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及车辆续保协议一份,约定因徐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透支16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担保,如原告按约履行了代偿义务,则被告徐某某应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徐某某、蒋某某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随后,融金某、徐某某、罗某又与建行嘉兴分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建行嘉兴分行透支的160000元还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支付还款法,原告为被告徐某某所透支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建行嘉兴分行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透支款160000元。后被告徐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被告徐某某、罗某代偿了透支款本息178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罗某立即偿还代偿款178000元及违约金7262.4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2日,以后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判令被告徐某某、罗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1600元;判令被告蒋某某对上述代偿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徐某某、罗某、蒋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罗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建行嘉兴分行借款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3、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及车辆续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徐某某提供担保及双方对诉讼管辖权的约定。
4、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5、建行嘉兴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徐某某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78000元的事实。
6、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计算依据。
7、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为11600元的事实。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徐某某、罗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0日,融金某、徐某某、罗某与建行嘉兴分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建行嘉兴分行透支16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轿车一辆,该笔分期付款业务的手续费为15840元,还款方式为三年分36期按月分期等额还款法;如被告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建行嘉兴分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和滞纳金。原告为被告徐某某所透支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罗某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及车辆续保协议一份,约定因徐某某向建行嘉兴分行透支160000元,原告为此款提供担保,如被告徐某某、罗某未按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按约履行了代偿义务,视为徐某某、罗某违约,被告徐某某、罗某应以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亦由徐某某、罗某承担。合同签订后,建行嘉兴分行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透支款160000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徐某某、蒋某某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某某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并约定担保人履行代偿责任后,借款人、反担保人承担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担保人向反担保人、借款人等催收、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反担保人及借款人承担。后被告徐某某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1月14日,原告为被告徐某某向建行嘉兴分行代偿了17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行嘉兴分行与被告徐某某、罗某,保证人融金某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罗某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及车辆续保协议,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蒋某某签订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融金某作为该透支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某某、罗某系夫妻,被告罗某在被告徐某某向建行嘉兴分行透支借款与原告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及车辆续保协议时予以签字认可,该债务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罗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罗某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罗某以代偿款的总额即17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所支付的代偿款,其实质为代偿被告徐某某的借款,且每日万分之六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支付代偿款次日即2014年1月15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罗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16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反担保范围及反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人履行代偿责任后,借款人、反担保人承担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担保人向反担保人、借款人等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反担保人及借款人承担。故在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且被告徐某某、罗某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的情况下,被告蒋某某应就被告徐某某、罗某的代偿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罗某追偿。被告徐某某、罗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78000元及违约金(以17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600元;
三、被告蒋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9元,由被告徐某某、罗某、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张 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加芳
办案过程
仲裁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