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时宇航|时间:2016年06月24日|1214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南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时宇航、徐银春,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宓静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4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定性没有异议,但应认定为从犯或比照从犯量刑。被告人罗某系受“大姐”指使把毒品送到买受人手里,并且收到的钱也是交给“大姐”,实质上也是没有贩毒的故意,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又能自愿表示认罪,本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又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前科劣迹,再犯罪的可能性小,有悔改表现,请求法庭判处9至10个月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罗某受他人指使,在本市南湖区秀洲北路又一村饭店附近,将0.4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凡锦凤。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罗某处查扣0.46克甲基苯丙胺1包、0.95克甲基苯丙胺1包,从吸毒人员凡锦凤处查扣0.43克甲基苯丙胺1包。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上述查扣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凡锦凤的证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0.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国珍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英子
办案过程
仲裁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