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时宇航|时间:2016年06月24日|93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405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宇航、徐银春,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荣。
被告:于某根。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于某荣、于某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于某荣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时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荣、于某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于某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同时,被告于某根自愿为被告于某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随后原告将2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于某荣,被告于某荣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原告认为被告于某荣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应按借条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于某根应按约定对被告于某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于某荣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损失16250元,合计2625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于某根对被告于某荣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荣、于某根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沈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借条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某荣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于某根等人提供担保;同日,于某荣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250000元。
被告于某荣、于某根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于某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于某根等人提供担保。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清。被告于某荣、于某根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于某荣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沈某某现金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被告于某荣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于某荣一直未予归还、被告于某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某荣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某荣未按约归还借款,故除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于某根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被告于某荣、于某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故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某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638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维清
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
人民陪审员 金 琪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爱华
办案过程
仲裁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