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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诉刘XX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强|时间:2020年08月21日|2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X与被告刘XX、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全州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桂0324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被告刘XX不服该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桂03民终320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与被告刘XX及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全州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运输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全州县城遭遇洪灾,灾后街道所清理出来的淤泥需用车辆运走。2017年7月3日,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安排原告装运全州XX路段淤泥,该路段由被告全州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原告共装运淤泥30车,应得运费4500元。2017年8月,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在发放运费时,以原告与刘XX属同一车队为由,将原告的运费付给刘XX。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运费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刘XX承接到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部分街道淤泥清运工作后,即联系原告等人开车去清运淤泥,口头约定按每天600元支付报酬。原告共工作4天,其应得报酬2400元已由刘XX支付完毕。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将县城部分街道的淤泥清运工作承包给刘XX,并按约定支付了运输费。原告是由刘XX安排参与清运淤泥,与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无关,其费用应由刘XX支付。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州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按政府的统一安排,全州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只负责清扫街道,不负责运输淤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全州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刘XX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刘X与刘XX系父子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其他证人的证言也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证人刘X、邓某、李X、张X的证言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与被告刘XX达成口头协议,由刘XX组织车辆装运县城部分街道淤泥,具体费用待后再定。同日,刘XX组织原告等人装运淤泥,约定按每人每天600元计付劳务费用。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全州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打扫的路段装运淤泥,共做工4天,装运淤泥30车次。2017年7月21日,被告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按每车次运费150元标准将运输费支付给刘XX。而后刘XX按每天600元标准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用。2018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4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三被告与之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欠其运输费4500元,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XX主张其已将劳务费2400元支付给了原告,有证人刘X、邓某出庭证实,原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被告刘XX主张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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