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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强|时间:2020年08月21日|2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诉被告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与被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终止原、被告于2005年4月10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由被告返还房屋给原告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1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订立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全州镇桂黄北XX院内房屋(9栋701室)集资房转让给乙方(本案被告),建设面积为158平方米,转让价格为115000元,房屋过户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合同约定:签约时支付70000元,余款在同年的11月30日前支付。合同特别约定,如任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房款,本协议不再生效。合同订立后,被告于签约当日给付房款70000元,余款被告延期于同年12月31日才支付给原告。被告延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元。
被告蒋XX辩称,针对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如下:1.被告虽然延期支付购房尾款,但事出有因,不构成违约。因订立房屋转让协议时,转让的房屋原告已向银行抵押贷款,在被告支付了购房尾款后,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已抵押在银行,2006年才解除抵押);2.原告请求终止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屋已于2005年交付给了被告居住至今,且被告在将尾款支付给了原告后就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退一万步讲,就算被告违约,原告现起诉主张终止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也过了诉讼时效,何况被告不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书;2.收款收据;3.微信对话记录,用于证实被告承认自己违约;4.房屋解押通知;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材料;6.被告同意赔偿的电话录音。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6有异议,认为原告断章取义,根本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3、6因为内容不全面,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4月1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订立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将拥有产权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协议中载明:第一条.甲方(本案原告)将其所有的,产权证为:全州县不动产权第XXX)转让给乙方(本案被告),建设面积为158平方米,户型为四房二厅二卫;第二条.转让价格为115000元,房屋过户所需费用由购房人负担;第三条.签订协议时付款70000元,余款在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甲方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即将房产证交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05年4月10日(协议订立当日)在收到被告70000元后将出售房交付给了被告,因为房屋用于抵押,双方有争执,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才将尾款45000元给付原告,原告在收条上特别注明:将拥有的集资房屋于2005年11月30日正式全权卖给了被告,对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了确认,原告也未能按约定在收到了被告全部购房款时将产权证交给被告,近年来,双方因房屋过户问题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虽然延期一个月交付房屋尾款45000元,但原告在收到尾款出具收据给被告时,在收据上特别注明房屋已按合同约定出售给了被告,既是对被告作为购买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确认,也是对自己履行出售房屋的合同义务的确认。既然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终止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其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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