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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肖XX、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强|时间:2020年08月21日|1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梁XX与被告肖XX、肖XX、北XX公司(以下简称:北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肖XX及被告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XX、被告肖XX及被告北XX公司的负责人唐XX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278.13元(其中:医疗费1536.53元、误工费131.96元/天×(180天+10天+659天)=112034.04元、护理费131.96元/天×l20天=15835.2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2436元/年×20年×l0%=6487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北XX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的12万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北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XX、被告肖XX共同赔偿给原告。2、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31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电动车行驶至安和镇二中XX下坡路段时,被被告肖XX驾驶被告肖XX所有的桂C×××××大货车辗轧的砖头弹起撞击致伤左膝部受伤而摔倒在地。被告肖XX打“122”报警电话后,由案外人唐XX装开车搭载原告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膝部韧带损伤等。医师建议门诊保守治疗,原告一直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门诊治疗,直到2018年5月2日,原告的伤不见好转,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次日,原告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10天。期间,进行了左膝关节穿刺+关节镜检+滑膜切除+半月板修整+关节腔清理+关节持续冲洗术。事故发生之后,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石塘中队未作处理。原告受伤后所花医药费被告肖XX已垫付。原告伤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询:桂C×××××号牌大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肖XX,该车向北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肖XX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三被告拒不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北XX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二、梁XX诉请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算有误,本公司认可的项目为:1、医疗费1536.53元;2、误工费180天×131.96元/天;3、护理费:120天×131.96元/天;4、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6、交通费酌情给予200元;7、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三、诉讼费答辩人不负责赔偿。
被告肖XX辩称:原告超车踩急刹造成的事故,是原告自己受的伤,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肖XX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31日12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安和镇二中XX下坡路段时,被被告肖XX驾驶的桂C×××××大货车辗轧的砖头弹起致伤左膝部,案外人唐XX随后搭载原告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势诊断为: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膝部韧带损伤等,医师建议门诊保守治疗。被告肖XX陪同原告一直在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并替其支付医疗费和交通费。直到2018年5月2日,原告的伤势不见好转,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5月3日,被告肖XX向原告出具字条一张,承认自己驾车辗轧红砖打伤原告并负责所有治疗费用后,原告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2、左膝滑膜皱襞综合症。进行了左膝关节穿刺+关节镜检+滑膜切除+半月板修整+关节腔清理+关节持续冲洗术。5月14日出院,该医院统计共住院治疗10天。被告肖XX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进行鉴定,2019年5月13日,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桂正兴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左膝关节功能丧失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人身损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北XX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中原告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重新委托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桂大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39号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梁XX左膝关节损伤后存在左膝关节功能丧失(丧失37.04%)评定为十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出具了2018年8月10日和15日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村级定点医疗费、2017年12月13日的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及和2018年7月17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用药发票,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案涉的桂C×××××号牌大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肖XX,该车在北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肖XX在案发后拨打了“122”报案,因双方当事人及肇事车辆离开了现场,石塘交警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发生系被告肖XX驾驶的车辆碾压石块击伤原告所致,原告并无过错,应由被告肖X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肖XX主张原告受伤系原告超车时急刹车倒地所造成,被告未致伤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被告写给原告的字条内容相矛盾,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XX虽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实际车主担责的法定情形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肖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肖XX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应该包括2018年8月10日和15日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村级定点医疗费、2017年12月13日的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及和2018年7月17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用药费用,其要求被告另行赔偿该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80天×131.96元/天=23752.8元;护理费120天×131.96元/天=15835.2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交通费300元,因原告到桂林治疗和检查的情况属实,酌情支持300元;伤残赔偿金32436元/年×20年×l0%=64872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案发前在全州县城务工,并提供的租房合同、交纳水电费收据、居委证明及房东的身份证明和房产证等证据,上述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14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北XX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梁XX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误工费23752.8元+护理费15835.2元+伤残赔偿金648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111060元),余款1060元,由被告肖X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北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XX经济损失113700元;
二、由被告肖XX赔偿原告梁XX经济损失1060元;
三、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92元,由原告承担918元,被告肖XX承担10元,被告北XX公司承担1064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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