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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光伟|时间:2020年06月19日|1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A检刑诉字(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B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A,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A伙同B(盗窃未遂被行政处罚)经事先预谋,潜入永吉县XX石灰石粉碎车间地下室,二人用事先准备的钢锯将石灰石均化库取料机电缆盗割16米,在往地上拽时被巡逻民警和保安人员发现,A被当场抓获,保安人员在抓捕被告人A时,被告人A掏出“刀”并威胁说:“再追我整死你”,致保安人员不敢上前抓捕,遂被告人A乘机逃跑,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096.00元,次日,被告人A被抓获,并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A的辩护人B认为,A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在共同盗窃案件中,A处于从属地位,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轻微;2、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3、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属于抢劫未遂;4、无前科劣迹,愿意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A伙同B(盗窃未遂被行政处罚)经事先预谋,A准备了锯弓子和锯条,在冀东水泥永吉XX公司石灰石粉碎车间地下室,A用锯弓子将石灰石均化库取料机供电电缆盗割16米,二人正在往地上搬运时被巡逻民警和该公司保安人员发现,A被当场抓获,该公司保安人员在抓捕被告人A时,被告人A拿出锯条威胁说:“再追我整死你”,致保安人员不敢上前抓捕,遂被告人A乘机逃跑,次日,在永吉县西阳镇大黑山XX被抓获,经永吉县XX鉴定:被盗电缆16米价值409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永吉县公安局物品扣押、发还清单、盗窃现场方位图、盗窃物品照片、盗窃使用工具照片、冀东水泥永吉XX公司情况说明,证人A、B、C的证言,永吉县吉永价鉴刑字(2013)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A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以抢劫罪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辩护人A关于B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能够如实供述;属于抢劫未遂应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并未实际取得盗窃的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应认定抢劫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A能够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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