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袁某系合肥某体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为了让公司少交税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价税合计2%-3%的开票手续费的方式购买了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价税合计1398100元,上述发票全部由会计袁某从公司入账。2019年9月26日,何某、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单位合肥某体检公司、被告人何某、袁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398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何某、袁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袁某主动到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均系自首,另自愿认罪认罚、初犯,故均可对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原单位负责人构成自首,故被告单位也构成自首,另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故可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合肥某体检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袁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刑初182号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一)虚开发票100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5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