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一般保证,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一般保证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后,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举例说明就是甲向乙借钱,约定2010年1月1日还清,丙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这个时候,如果乙想要求丙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甲无能力履行的事实,方可起诉丙,要求丙承担相应债务。
一般保证是有保证期间的,同时又有诉讼时效,那么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有什么关系呢?今天我们就来分析一下。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保证期间是可以进行约定的,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以前面所举的案例说明,就是甲乙双方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0年1月1日,甲乙丙未约定保证期间,那么保证期间为6个月,也就是说乙必须要在2010年7月2日前起诉甲,否则丙就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而且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和中止的情况,所以在约定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一定要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否则保证人将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对保证的诉讼时效又是怎么回事呢?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同样也是三年。那这个诉讼时效应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呢?这是很多人无法理解的。仍然是前面所举的例子,乙在2010年4月1日起诉了甲,要求甲还本付息。在这个时候,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乙可以向丙主张保证责任。那么什么时候才能起诉丙呢?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这句话的意思就是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所谓的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依据《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一般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执行终结之日(包含终结本次执行和终结执行)。在这个时候,就能确定从债务人那里获取多少债权,保证人需要承担多少的保证责任。而此时诉讼时效也开始计算。在这个时候很多人又可能有疑问,实务中很多的执行案件遥遥无期,无法执行终结,怎么办?同样此次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自申请执行之日起满一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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