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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任意解除合同条款的效力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20年05月01日|分类:合同纠纷 |1364人看过


在日常法律顾问的合同审查中,有时会见到相对强势的一方在合同中约定“有权提前几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不负违约责任”的条款,即设置任意解除合同的条款.弱势一方对类似条款可能被迫接受,但日后也会咨询类似的任意解除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的是“法定解除权”,在合同法总则中,并无“任意解除权”的具体规定。一般认为,任意解除权是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对方同意。

“任意解除权”,顾名思义,核心在于其较为“任意”,而这种任意与合同严守原则表面上存在冲突。合同严守原则,作为一种传统、古老的合同理念,认为合同必须信守,要求合同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合同法》第60条的有关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就是合同严守原则的具体体现。正是这种表面的冲突,有人认为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条款,突破了传统的合同严守原则,形成了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情形。刘胜利在其《合同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分析》一文中主张:“法律之所以在违背合同严守原则下设立任意解除权,是因为想要追求更高的利益,即坚持自由与效率。”合同严守赋予合同有限制的自由,任意解除权就是在约定的条件下将自由归还给合同当事人。

在合同法分则中,对基于信赖关系产生的合同,如委托合同(合同法第410条,合同法上唯一规定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承揽合同(合同法第268条)、保管合同(合同法第376条)、仓储合同(合同法第392条)等,委托人、定作人、保管人、寄存人等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为一旦这种合同下的信赖关系破裂,合同即丧失了原来订立的基础,法律赋予这类合同任意解除权,有利于保证这类合同的相对公平和意思表示自由。另外,在一些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合同中,如保险合同、劳动合同、客运合同(合同法第295条)、旅游合同(最高院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等,赋予弱势一方任意解除权,也是为了实现权利的平衡。由于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规定仅散见于合同法分则的小部分有名合同中,对能否在有名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中自行协商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的问题,经检索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并无明文规定禁止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按法无禁止即自由的一般法理和意思自治的原则精神,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范,应属合法有效。任意解除权的约定符合合同权利可以自由创设的一般法理,在私法上,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只要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没有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就没有禁止约定的必要;毕竟在私法上,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只有在公法上,对公权力才适用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

由此衍生另外一个问题,即有名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能否通过约定予以抛弃?这个问题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按私法自治原则,这种约定如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加之合同法分则中对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使用的是“可以”的字眼,并非“应该”,意味着可以适用也可以约定不适用。如《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任意解除权规定是强制性规范,不能允许通过约定预先抛弃,否则,强者就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迫弱者预先抛弃其权利,《合同法》就沦为强者欺凌弱者的帮凶。

最高院在(2013)民申字第2491号案中认为,本案《托管协议书》的性质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能否以特别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本院认为,《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人身信赖关系,一旦这种信赖关系破裂,合同便没有存续的必要,应允许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但是,在诸如本案这种商事委托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往往并非是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主要考量因素,其更多的是关注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同时,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通常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等等,为了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故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且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此情况下,如仍允许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就会给受托人带来重大损失,且由于经营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解除合同后受托人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往往与继续履行合同所能获得收益不相匹配,这一结果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鉴于商事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特别约定时,应当认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已经被排除适用。至于委托人是否能够解除合同,应当依据讼争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定。在[2015]民申字第990号案中,最高院也认为,“就案涉有偿合同而言,该条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可以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予以排除。当事人通过合同就任意解除权不得行使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院的上述判决显然是支持上述第二种观点,即认为有名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不得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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